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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

浏览:77792024-06-20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中小学教师队伍整体素质,适应基础教育改革发展和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和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小学在职教师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三条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是指对取得教师资格的中小学在职教师为提高思想政治和业务素质进行的培训。

  第四条参加继续教育是中小学教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管理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应当采取措施,依法保障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的实施。

  第六条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应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按需施教、学用结合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注重质量和实效。

  第七条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原则上每五年为一个培训周期。

  第二章内容与类别

  第八条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要以提高教师实施素质教育的能力和水平为重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内容主要包括:思想政治教育和师德修养;专业知识及更新与扩展;现代教育理论与实践;教育科学研究;教育教学技能训练和现代教育技术;现代科技与人文社会科学知识等。

  第九条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分为非学历教育和学历教育。

  (一)非学历教育包括:

  新任教师培训:为新任教师在试用期内适应教育教学工作需要而设置的培训。培训时间应不少于120学时。

  教师岗位培训:为教师适应岗位要求而设置的培训。培训时间每五年累计不少于240学时。

  骨干教师培训:对有培养前途的中青年教师按教育教学骨干的要求和对现有骨干教师按更高标准进行的培训。

  (二)学历教育:对具备合格学历的教师进行的提高学历层次的培训。

  第三章组织管理

  第十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宏观管理全国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制定有关方针、政策;制定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教学基本文件,组织审定统编教材;建立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评估体系;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制定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配套政策和规划;全面负责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实施、检查和评估工作。市(地、州、盟)、县(区、市、旗)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在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指导下,负责管理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各级教师进修院校和普通师范院校在主管教育行政部门领导下,具体实施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教育教学工作。中小学校应有计划地安排教师参加继续教育,并组织开展校内多种形式的培训。综合性高等学校、非师范类高等学校和其它教育机构,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参与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社会力量可以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机构,但要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保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质量。

  第四章条件保障

  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以政府财政拨款为主,多渠道筹措,在地方教育事业费中专项列支。地方教育费附加应有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阶段的教师培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要制定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人均基本费用标准。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由县级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不得截留或挪用。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小学和其他教育机构教师的继续教育经费,由举办者自筹。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保证对中小学教师培训机构的投入。

  第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中小学教师培训机构的教师队伍建设。

  第十六条经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批准参加继续教育的中小学教师,学习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学费、差旅费按各地有关规定支付。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大力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的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

  第五章考核与奖惩

  第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考核和成绩登记制度。考核成绩作为教师职务聘任、晋级的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要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继续教育的中小学教师,所在学校应督促其改正,并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

  第二十一条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而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活动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补办手续或停止其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活动。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所称中小学教师,是指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普通中小学,成人初等、中等教育机构,职业中学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

  第二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2:高中教师继续教育管理规定

  徒丹高中教师继续教育管理规定

  为了保障我校教师接受继续教育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政治、业务素质,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规定所称教师继续教育是指对在职教师进行提高政治、文化、业务素质的岗位培训。

  第二条 培训的内容和类型

  教师继续教育根据不同对象确定培训内容,主要包括:思想政治教育、教师职业道德修养、教育法规、现代教育理论、学科教育学和教育学技能训练、专业知识更新、现代教育技术、教育教学理论与实践研究等。

  教师培训可以分为以下种类:

  (一)新教师培训:为新任教师在试用期内适应教育教学工作需要而设置的培训;

  (二)教师岗位培训:为教师适应岗位要求而设置的培训;

  (三)骨干教师培训:对有培养前途的中青年教师按教育教学骨干的要求和对现有骨干教师按更高标准进行的培训。

  (四)其他形式的培训,包括校长岗位培训、计算机培训、普通话培训等。

  第三条 组织和管理

  教务处主要职责为:

  (一)监督、检查、评估本校教师的培训质量。

  (二)实施上级部门对教师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负责选送人员参加上级部门举办的必须参加的继续教育学习班;

  (三) 负责实施教师继续教育证书登记制度;

  (四)负责本校举行教师继续教育活动的审批,验审教师的继续教育学时;

  教务处在校长室的领导下,制定我校教师培训计划,具体实施教师继续教育的培训工作。

  学校在教育局的统一安排下,承担部分教师继续教育任务。原则上学校应在学年初做好全年教师开展继续教育活动的计划,并上报教育局审批,然后组织开展校内多种形式的培训。教师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参加继续教育。

  第四条 教师继续教育实行继续教育证书登记制度。参加继续教育的教师经考试合格后,由教育局统一颁发继续教育证书。按区教育局有关规定,参加培训的教师培训期满后,应当向学校交验培训证书,进行继续教育学分登记。

  第五条 培训证书作为教师晋级的必备凭证。

  第六条 学时对照表:

  序号细则学时

  1主持省级以上科研项目60

  2主持市级科研项目40

  3主持区级科研项目28

  4主持校级科研项目20

  5课题组成员12

  6获市级以上优质课奖或承担省级以上公开课20

  7获区级优质课奖或承担市级公开课16

  8获校级优质课奖或承担区级公开课12

  9承担区级以上公开课评课8

  10承担校级以上公开课2

  11参与校级以上公开课评课2

  12辅导学生获省级以上奖16

  13辅导学生获市级以上奖12

  14辅导学生获区级以上奖6

  15论文获省级一等奖及以上60

  16论文获省级二等奖或市级一等奖40

  17论文获省级三等奖或市级二等奖或区一等奖28

  18市级三等奖或区二等奖或校一等奖20

  19市级以上交流论文或区三等奖或校二等奖12

  20区级交流论文或校三等奖6

  21校级交流论文2

  22国家级刊物公开发表论文60

  23省级刊物公开发表论文40

  24市级刊物公开发表论文20

  25区级刊物公开发表论文12

  26定向帮带青年教师40

  27承担区级培训课程20

  28承担校级培训课程15

  29业务学习1

  第七条 其它情况由教师提供材料,教务处视情况审定课时。

  第八条 本规定解释权归校长室所有。

篇3: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中小学教师队伍整体素质,适应基础教育改革发展和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和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小学在职教师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三条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是指对取得教师资格的中小学在职教师为提高思想政治和业务素质进行的培训。

  第四条参加继续教育是中小学教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管理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应当采取措施,依法保障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的实施。

  第六条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应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按需施教、学用结合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注重质量和实效。

  第七条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原则上每五年为一个培训周期。

第二章内容与类别

  第八条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要以提高教师实施素质教育的能力和水平为重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内容主要包括:思想政治教育和师德修养;专业知识及更新与扩展;现代教育理论与实践;教育科学研究;教育教学技能训练和现代教育技术;现代科技与人文社会科学知识等。

  第九条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分为非学历教育和学历教育。

  (一)非学历教育包括:新任教师培训:为新任教师在试用期内适应教育教学工作需要而设置的培训。培训时间应不少于120学时。教师岗位培训:为教师适应岗位要求而设置的培训。培训时间每五年累计不少于240学时。骨干教师培训:对有培养前途的中青年教师按教育教学骨干的要求和对现有骨干教师按更高标准进行的培训。

  (二)学历教育:对具备合格学历的教师进行的提高学历层次的培训。

第三章组织管理

  第十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宏观管理全国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制定有关方针、政策;制定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教学基本文件,组织审定统编教材;建立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评估体系;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制定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配套政策和规划;全面负责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实施、检查和评估工作。市(地、州、盟)、县(区、市、旗)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在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指导下,负责管理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各级教师进修院校和普通师范院校在主管教育行政部门领导下,具体实施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教育教学工作。中小学校应有计划地安排教师参加继续教育,并组织开展校内多种形式的培训。综合性高等学校、非师范类高等学校和其它教育机构,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参与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社会力量可以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机构,但要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保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质量。

第四章条件保障

  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以政府财政拨款为主,多渠道筹措,在地方教育事业费中专项列支。地方教育费附加应有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阶段的教师培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要制定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人均基本费用标准。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由县级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不得截留或挪用。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小学和其他教育机构教师的继续教育经费,由举办者自筹。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保证对中小学教师培训机构的投入。

  第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中小学教师培训机构的教师队伍建设。

  第十六条经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批准参加继续教育的中小学教师,学习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学费、差旅费按各地有关规定支付。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大力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的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

第五章考核与奖惩

  第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考核和成绩登记制度。考核成绩作为教师职务聘任、晋级的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要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继续教育的中小学教师,所在学校应督促其改正,并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

  第二十一条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而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活动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补办手续或停止其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活动。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所称中小学教师,是指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普通中小学,成人初等、中等教育机构,职业中学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

  第二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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