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会计师执业规范指南-银行间函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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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8号--银行间函证程序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商业银行会计报表审计中实施银行间函证程序,提高函证的效率,保证执业质量,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公告。
第二条
本公告所称银行间函证程序,是指注册会计师为印证商业银行的账户余额或其他信息,以商业银行的名义向确认银行寄发询证函,获取和评价回函的过程。
本公告所称确认银行,是指接收商业银行的询证函并被请求回函的银行。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以应有的职业谨慎态度实施银行间函证程序,并对函证全过程进行控制。
第二章询证函的编制与寄发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在选择确认银行时,应当考虑与商业银行的账户余额或其他信息有关的以下主要因素:
(一)账户余额的大小;
(二)交易的性质、数量和金额;
(三)相关内部控制的可信赖程度;
(四)重要性与审计风险。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采用积极的函证方式,要求确认银行对所函证的账户余额或其他信息予以回函。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在编制询证函时,可选用以下方法:
(一)在询证函中列示账户余额或其他信息,要求确认银行确认其准确性和完整性;
(二)要求确认银行在询证函中列示账户余额或其他信息的详细情况,据以与商业银行的记录相比较。
在选用上述方法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函证的目的、对审计证据质量的要求及回函的可能性。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经商业银行同意,以商业银行的名义向确认银行寄发询证函,并要求确认银行直接向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回函。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函证事项的性质等因素确定寄发询证函的时间。
第三章函证的内容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函证目的及商业银行会计系统等情况确定函证的内容。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函证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商业银行与确认银行之间的存款、贷款和同业往来等账户(包括零余额的往来账户和在函证日之前十二个月内注销的往来账户)的余额及到期日、利息条款、未使用的授信额度、抵销权、抵押权和质押权等详细情况。询证函应当载明账户摘要、账号和币种等有关信息。
(二)商业银行与确认银行之间因担保、承诺和承兑等资产负债表表外业务产生的或有负债。询证函应当载明或有负债的性质、币种和金额等有关信息。
(三)资产回购和返售协议以及未履约期权。询证函应当载明协议标的、签定日、到期日和达成交易的条件等有关信息。
(四)与远期外汇合约和其他未履行合约有关的信息。询证函应当载明每项合约的编号、交易日、到期日、成交价格、币种和金额等有关信息。
(五)确认银行代为保管的有价证券等项目。询证函应当载明项目摘要和权属等有关信息。
第四章回函的评价
第十一条
在评价通过函证程序获取的审计证据是否充分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
(一)函证程序的可靠性;
(二)不符事项的性质和金额;
(三)实施其他审计程序获取的审计证据。
第十二条
当未收到确认银行回函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替代审计程序。
第十三条
如果通过函证、替代审计程序和其他审计程序所获取的审计证据不充分,注册会计师应当扩大函证范围或追加审计程序。
第五章附则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商业银行其他审计业务,如涉及银行间函证程序,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公告办理。
第十五条
本公告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篇2:注册会计师执业规范指南-特殊目的业务审计报告
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6号----特殊目的业务审计报告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编制和出具特殊目的业务审计报告,明确工作要求,保证执业质量,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公告。
第二条
本公告所称特殊目的业务审计报告,是指注册会计师审计下列会计报表或其他会计信息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一)按照特殊编制基础编制的会计报表;
(二)会计报表的组成部分,包括会计报表特定项目、特定账户或特定账户的特定内容;
(三)法规、合同所涉及的财务会计规定的遵循情况;
(四)简要会计报表。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本公告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目的审计业务,出具审计报告,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公告办理。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四条
在承接特殊目的审计业务时,注册会计师应当与委托人就审计目的与范围、审计报告的格式与基本内容及特定使用目的等进行沟通,并由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业务约定书。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特殊目的审计业务,应当了解审计报告的用途及可能的使用者,并在审计报告中说明审计报告的目的以及在分发和使用上的限制。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编制和出具特殊目的业务审计报告,除非本公告另有要求,应当参照《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7号一一审计报告》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当委托人要求按特定形式出具审计报告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合理确信其内容及措辞不会违背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否则,应当拒绝接受委托或解除业务约定。
第三章
特殊编制基础会计报表的审计报告
第八条
会计报表可能因特殊目的而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以外的编制基础编制。这些编制基础包括:
(一)收付实现制基础;
(二)计税基础;
(三)其他特殊编制基础。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报告范围段中指明所审计会计报表的特殊编制基础,并在意见段中说明所审计会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是否按照该基础进行了公允反映。
第十条
会计报表如按照特殊编制基础编制,被审计单位应当在会计报表标题或表附注中指明该编制基础。如未适当指明,注册会计师应当出具带说明段的审计报告。
第四章
会计报表组成部分的审计报告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接受委托,对会计报表一个或多个组成部分进行审计。无论该项审计是单独进行还是连同会计报表整体一并进行,注册会计师均应只对已审计的组成部分发表审计意见。
第十二条
在确定会计报表组成部分的审计范围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充分考虑与该组成部分相互关联且可能对其有重大影响的会计报表项目。
第十三条
在审计会计报表组成部分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合理运用重要性原则,适当降低重要性水平,以扩大审计测试范围。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被审计单位不应在会计报表组成部分的审计报告后附送整体会计报表,以避免会计报表使用人误认为审计报告是对会计报表整体发表意见。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报告范围段中指明会计报表组成部分的编制基础,或提及对编制基础加以限定的协议,并在意见段中说明所审计会计报表组成部分在所有重大方面是否按照该基础进行了公允反映。
第十六条
如果已对会计报表整体发表否定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只要会计报表组成部分不构成会计报表整体的主要部分,注册会计师就应对该组成部分出具审计报告。
第五章
法规、合同遵循情况的审计报告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接受委托,就被审计单位对法规、合同所涉及的财务会计规定的遵循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接受委托,对法规、合同所涉及的财务会计规定的遵循情况进行审计时,应当考虑其专业胜任能力。只有注册会计师有能力对法规、合同所涉及的财务会计规定的整体遵循情况进行审计时,才可接受委托。如有个别事项超越其专业胜任能力,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利用专家的工作。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报告范围段中指明已经对法规、合同所涉及财务会计规定的遵循情况进行了审计,并在意见段中指明是否发现法规、合同所涉及财务会计规定未得到遵循的情况。
第六章
简要会计报表的审计报告
第二十条
注册会计师只有在对会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后,才能对根据已审计会计报表编制的简要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被审计单位在简要会计报表标题中标明其来源于已审计会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报告范围段中特别指明下列事项:
(一)已披照独立审计准则审计了简要会计报表所依据的会计报表;
(二)简要会计报表所依据的会计报表审计报告的意见类型及日期。如对简要会计报表所依据的会计报表出具了带说明段的审计报告,还应指明发表该意见的理由及其影响。
第二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报告意见段中指明简要会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是否与其所依据的已审计会计报表一致。
第二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意见段之后增加说明段,指明为了更好地理解被审计单位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情况,简要会计报表应当与已审计会计报表一并阅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公告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公告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