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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编辑:管理文库2024-0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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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保证生产经营单位依法进行安全生产,根据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对煤矿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行政处罚应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

  第五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四)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五)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六)拘留;(七)关闭;(八)吊销有关证照;(九)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六条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

  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建议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

  第七条

  两个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因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指定管辖。

  第八条

  对报告或者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受理;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受移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指定管辖。

  第九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直接查处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管辖。

  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将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管辖。

  第十一条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权对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三章行政处罚的程序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者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统一制作的安全生产监察员或者煤矿安全监察员证件。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采纳。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不得因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五条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制作行政执法文书。

  第一节简易程序

  第十六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监察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安全生产监察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后应当及时报告,最迟在五日内报所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察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填写统一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二节一般程序

  第十八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统一的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十九条

  进行立案调查时,安全生产监察员不得少于两人。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阻挠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监察员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是其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回避,由其派出进行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负责人决定。派出进行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具体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监察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二十一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有关案件材料、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材料、听证会笔录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证照、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折合人民币三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印章。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当事人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当事人是个人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交其本人签收。当事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有关人员到场,注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所,即视为送达;(二)当事人不在场,交其同住的成年亲属签收,并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的备注栏内写明与当事人的关系;(三)当事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并注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四)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代为送达;(五)无法采取以上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五条

  案件自立案之日起,一般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九十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准,可延长至一百八十日。

  第三节听证程序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证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数额;没有规定数额的,其数额对个人罚款为一万元以上,对生产经营单位罚款为三万元以上。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告知后三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组织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九条

  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书记员组成。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组织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指定的法制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并提交委托书。

  第三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三)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三十二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三)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可以向听证会提交新的证据;(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五)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辩论;(六)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笔录应当场交当事人审校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制作听证会报告书,提出处理意见并附听证笔录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四章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其中对煤矿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适用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重伤事故或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发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发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二)未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三)未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有效实施的;(四)未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五)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重伤事故或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发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发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四)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五)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六)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监察员监督检查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三)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四)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五)对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六)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七)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四)未按照规定如实向从业人员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五)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擅自上岗作业的。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八)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二)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三)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二)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之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二)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三)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第四十五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第四十七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应急救组织的;(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五十条

  矿山企业的机电设备、安全仪器,未按照下列规定操作、检查、维修和建立档案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定期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检查、维修和建立技术档案的;(二)非负责设备运行人员操作设备的;(三)非值班电气人员进行电气作业的;(四)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没有可靠的绝缘保护和检修电气设备带电作业的。

  第五十一条

  矿山企业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浓度,未按照下列规定检测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粉尘作业点,每月检测少于二次的;(二)三硝基甲苯作业点,每月检测少于一次的;

  (三)放射性物质作业点,每月检测少于三次的;(四)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作业点,井下每月检测少于1次的。

  第五十二条

  矿山企业井下采掘作业,未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未加强支护;露天采剥作业,未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矿山企业井下采掘作业遇下列情形之一,未采取探水前进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接近承压含水层或者含水的断层、流砂层、砾石层、溶洞、陷落柱的;(二)接近与地表水体相通的地质破碎带或者接近连通承压层的未封孔的;(三)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的;(四)发现有出水征兆的;(五)掘开隔离矿柱或者岩柱放水的。

  第五十四条

  开采放射性物质的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及时封闭采空区和已经报废或者暂时不用的井巷的;(二)用留矿法作业的采场未采用下行通风的;(三)未严格管理井下污水的。

  第五十五条

  未经审查批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擅自改建、扩建,或者危险化学品单位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使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的,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未经定点,擅自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或者使用非定点企业生产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五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的;(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不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三)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第五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一)未对其生产、储存装置进行定期安全评价,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对安全评价中发现的存在现实危险的生产、储存装置不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二)未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持正常适用状态的;(三)危险化学品未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设专人管理的;(四)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未进行核查登记或者入库后未定期检查的;(五)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的要求,未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对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定期检测的;(六)危险化学品经销商店存放非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民用小包装的存放量超过国家规定限量的;(七)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或者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或者未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八)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或者未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的;(九)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记录剧毒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或者不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的。

  第六十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的,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由原发证机构依法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六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触犯不同的法律规定,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六十三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同一个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六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三)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应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五章行政处罚的执行和备案

  第六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察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当场收缴的罚款,安全生产监察员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两日内,交至其所属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两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七十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需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抵缴罚款的,根据法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销毁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安全生产监察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处理物品,应当制作清单。

  第七十一条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款项,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上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七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停产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之日起七日内报市(地)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十三条

  市(地)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停产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之日起七日内报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七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处以十万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停产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之日起七日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者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对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交办案件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决定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自作出行政处罚之日起七日内报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七十五条

  行政处罚执行完毕后,案件材料应按一案一卷单独立卷归档。

  第七十六条

  案卷立案归档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抽取、涂改和销毁案卷材料。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阅案卷。

  第六章附则

  第七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使用的有关行政执法文书式样,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统一制定。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煤矿安全监察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篇2:行政事务管理规定

  行政事务管理规定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司行政事务管理,理顺公司内部关系,使各项管理标准化、制度化,提高办事效率,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行政事务包括档案管理,印鉴管理,公文打印管理,办公用品管理,库房管理、邮发管理等。

  二、档案管理

  第三条

  归档范围:

  公司的规化、年度计划、统计资料、财务审计、劳动工资、经营情况、人事档案、会议记录、决议、决定、委任书、协议、合同、项目方案、通告、通知等具有参考价值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档案管理要指定专人负责,明确责任,保证原始资料及单据齐全完整,密级档案必须保证安全。

  第五条

  档案的借阅与索取:

  (一)总经理、副总经理、部门主任、主管经理、借阅非密级档案可通过档案管理人员办理借阅手续,直接提档。

  (二)公司其他人员需借阅档案时,需经部门主管批准,并办理借阅手续。

  (三)借阅档案必须爱护,保持整洁,严禁涂改,注意安全和保密,严禁擅自翻印、抄录、转借、遗失,如确属工作需要摘录和复制,凡属密级档案,必须由总经理批准方可摘录和复制,一般内部档案由公司办公室主任批准方可摘录和复制。

  第六条

  档案的销毁:

  (一)任何组织或个人非经允许无权随意销毁公司档案材料。

  (二)若按规定需要销毁时,凡属密级档案须经总经理批准后方可销毁,一般内部档案,须经公司办公室主任批准后方可销毁。

  (三)经批准销毁的公司档案,档案人员要认真填写,编制销毁清单,由专人监督销毁。

  三、印鉴管理

  第七条

  公司印鉴由公司办公室主任负责保管。

  第八条

  公司印鉴的使用一律由副总经理以上领导签字许可后管理印签人方可盖章,如违反此项规定造成后果由直接责任人员负责。

  第九条

  公司所有需要盖印鉴的介绍信、说明以及对外开出的任何公文,应统一编号登记,以备查询、存档。

  第十条

  公司一般不允许开具空白介绍信、证明,如因工作需要或其它特殊情况确需开具时,必须经主管副总经理签字方可开出,持空白介绍信外出工作,归来必须向公司汇报其介绍信的用途,未使用者必须交回。

  第十一条

  盖章后出现的意外情况由批准人负责。

  四、公文打印管理

  第十二条

  公司公文的打印工作由公司办公室负责。

  第十三条

  各部室打印的公文或其他资料须经本部门负责人签字,交办公室统印。

  第十四条

  公司各部、室所有打印公文、文件至少一式二份,交公司办公室留底存档。

  五、办公用品的管理

  第十五条

  办公室用品的购发:

  (一)公司办公室指定专人制定每月办公用品计划及预算,经总经理批准后负责将办公用品购回,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有计划的分发给各部、室,由部主任签字领回。

  (二)除正常配给的办公用品外,若还需用其他用品须经公司办公室主任批准方可领用。

  (三)公司新聘工作人员办公用品,公司办公室根据部室负责人提供的名单和用品清单,负责为其配齐,以保证新聘人员正常工作。

  (四)负责购发办公用品的人员要做到办公用品齐全,量足质优,库存合理,开支适当,用品保管好。

  (五)负责购发办公用品人员要建立帐簿,办好入库、出库手续,出库需由领取人签字。

  (六)办公室用品管理一定要做到文明、清洁。注意安全、防火、防盗、严格按照规章制度办事,不允许非工作人员进入库房。

  六、库房管理

  第十六条

  库房物资存放必须按分类、品种、规格、型号分别建立帐卡。

  第十七条

  采购人员购入的物品必须附有合格证及入库单,收票时要当面点清数目,检查包装是否完好,如发现短缺或损坏,应立即拆包清点数目,如发现实物与入库单数量、规格不符时,库房保管员应向交货人提出并通知有关负责人。

  第十八条

  物资入库后,应当日填写帐卡。

  第十九条

  严格执行出入库手续,物资出库必须填写出库单,经公司办公室主任批准后方可出库。

  第二十条

  库房物资,一般不可外借,特殊情况由总经理或副总经理批准办理外借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严格管理帐单资料,所有帐册、帐单要填写整洁、清楚、计算准确,不得

  随意涂改。

  第二十二条

  库房内严禁吸烟、禁止无关工作人员入内,库内必须配备消防设施,做到防火、防盗、防潮。

  七、邮发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司办公室负责为各部室邮发信件、邮件。所有公发信件、邮件由收发员登记,负责寄发。

  八、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如有未尽事宜或随公司的发展,有不适应工作需要的各部门可提

  出修改意见,办公室研究并呈请总经理批示。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解释权归办公室。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生效。

篇3:地产销售案场行政制度

  地产销售案场行政制度

  一、员工守则:

  为维护公司利益和声誉,保障销售工作顺利进行,特制定本守则。

  1、销售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维护公司利益,不谋求公司制度规定之外的个人利益。

  2、销售人员必须敬业爱岗,尽职尽责,勤奋进取,按质按量完成销售任务。

  3、销售人员之间应团结合作,密切配合,发扬团队精神,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

  4、待人接物热情有礼,着装礼仪整洁大方,自觉维护良好的办公环境,保持统一规范的办公秩序。

  5、保守公司机密,以公司利益,客户利益为重,不得从事有损公司利益,客户利益的活动。

  二、考勤制度

  1、工作时间

  9:00—18:00用餐时间:每次不得超过30分钟

  2、休息制度

  销售部为每周六天工作日,销售人员原则上每周休息一天。销售经理在展会、广告发布日、推广促销活动等特殊情况,可另行安排作息时间。

  3、考勤制度

  (1)、迟到:迟到者每次罚款20元,三次以上者罚款50元;10分钟以上1时以内,每次罚款50元;1小时以上作旷工1天处理;每月累计迟到三次记旷工一次。

  (2)、早退:早退者每次罚款20元,三次以上者罚款50元,1小时以上作旷工1天处理;每月累计早退三次记旷工一次。

  (3)、旷工:未经提前请假,私自不来上班者按旷工处理,旷工一次罚款50元,一个月内累计三次将予以除名。

  (4)、病假:员工病假须提前通知销售经理,并在康复上班时出具医院诊断证明。一个月内病假两天内不扣工资,两天以上病假扣除当天工资。

  (5)、事假:事假必须提前1天以书面形式通知销售经理,经批准后方可执行,未经批准,擅自离岗,以旷工处理。事假不得超过1天,超期请假须经公司总经理批准,方可离岗。超期离岗者,以旷工处理。超期四天以上,视为自动离职。事假期间扣除当天工资。

  (6)、外出:员工外出办理与工作相关事宜,须向销售经理请示,获得批准后方可外出,并应在办完事情后,立即返回,不得利用外出时间办理与工作无关的私人事宜,未经批准私自外出按旷工处理。

  (7)、脱岗:无故不在自己当值的岗位上的,视为脱岗,给予20元/次罚款处罚,每月累计三次者按旷工一次处理。

  4、考勤管理

  (1)、销售部考勤由公司行政部、现场销售主管如实记录,于次月2日前统计汇总,上报公司行政、财务部。

  (2)、事假、病假、休息、离岗前必须填写工作交接单,离岗人员与指定人员进行工作交接,以保证工作的连续性。未填写工作交接单,处以100元/次处罚。

  (3)、外出前必须填写外出事由登记表,未填写者以旷工处理,用餐前必须填写用餐登记表,未填写者以用餐超时处理,处以20元/次罚款。

  5、着装要求:现场人员按公司规定统一着装。

  三、行为规范及违规处罚

  行为规范

  1、上班时间未经批准不得私自脱岗外出。离开岗位,要向主管或销售经理报告。

  2、上班时间不得在销售接待区喝水、吃东西、吸烟。

  3、不得在工作时间阅读与工作无关的书籍、报纸、杂志。

  4、不得在工作时间从事娱乐活动,不得打牌、下棋、玩电子游戏等。

  5、不得在客户视线范围内化妆。

  6、不得在上班时间睡觉。

  7、不允许长时间接打私人电话。

  8、不允许在办公区内高声喧哗,谈笑,不得闲聊与工作无关的事情。

  9、不允许着装不齐,衣衫不整上岗。

  10、不得在销售资料上乱涂乱画。

  11、不允许使用客户专用纸杯。

  12、上班前及上班时间不得饮酒。

  13、不得搬弄事非,挑拔同事间的关系。

  14、不允许销售人员做私单,替客户炒房,从中谋取利益;

  15、严禁使用公话拔打信息台或私人长途电话的;

  16、杜绝和客户争吵现象;

  违规处罚

  1、违反上述第1-11条者,处以20元/次罚款处罚;三次以上处以50元/次罚款处罚;

  2、违反上述第12条者,停岗一天,并处以100元/次罚款处罚;违反、二次以上者,予以辞退处罚;

  3、违反上述第13条者,予以辞退处罚;

  4、违反上述第14条者,予以辞退处罚;

  5、违反上述第15条者,除赔付相应话费外,另处该话费2倍的罚款。

  6、违反上述第16条者,处以100元/次罚款处罚;二次以上者,予以辞退处罚;

  四、离职人员管理

  1、由于个人原因辞职须提前7日向销售经理递交辞职申请,经销售经理及公司总经理批准后,方可办理离职手续。

  2、离职人员辞职必须填写销售部辞职申请表,交还公司发放的办公用品,由销售经理及公司行政部核实确认。由财务部核实离职人员的考勤、工资、佣金、欠款及扣款情况,并签字确认。

  3、离职人员辞职必须填写辞职工作交接单,将己认购客户、意向客户名单移交给销售经理,销售经理可根据实际情况或离职人员建议将客户分配给在职销售人员。由主管填写离职人员客户移交单,交接双方签字确认,报销售经理批准。

  4、离职人员按实际完成情况计提相应佣金。剩余部份的工作由移交接收人完成并计提该部份佣金。若离职人员在离职后由于客户原因发生退房,则已发入佣金将从被移交人员处扣除。

篇4:公司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管理规定

  ***********公司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加强事故隐患监督管理,防止、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保障员工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通知》、《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紫坪铺开发有限责任(以下简称公司)的实际制定。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分类、排查、报告、整改及奖励等。

  第二章职责

  第四条

  公司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和整改负全面的领导责任,负责组织建立健全公司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长效机制,保证安全资金的投入,消除各类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第五条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

  第六条

  公司各职能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对各自管辖范围内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进行排查并监控治理。

  第七条

  各部门正职是本部门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和整改负主要责任,对所辖范围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和整改工作负责。

  第八条

  每个员工对本岗位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和整改负责,任何部门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均有权向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和公司领导报告。

  第九条

  公司财务部负责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奖励的资金和事故隐患治理资金的落实。

  第十条

  公司技术委员会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改措施的可行性和合理性负责。

  第十一条

  公司安全管理办公室负责对查出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进行登记,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分类,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对各类隐患排查治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事故隐患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十三条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重大事故隐患。

  (一)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

  (二)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四章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

  公司成立事故隐患排查领导小组,公司主要负责人任组长,分管安全的负责人任副组长,各部门正职为成员。事故隐患排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安委会办公室,主要负责活动开展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各部门应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由部门主要负责人任组长。

  第十六条

  事故隐患的排查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应对各自管辖区域内按照规定时间、内容和频次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及时收集、查找并上报发现的事故隐患,积极采取措施对事故隐患进行整改。

  第十七条

  事故隐患的报告

  (一)发现隐患:一般采用逐级报告的方法,即员工报班组、部门,各部门报公司生产管理部、安全管理办公室,公司安全管理办公室对各类隐患进行登记分类。

  (二)报告形式:

  报告:一般采用书面形式,特殊情况可采用口头、电话、传真等方式报告。

  书面报告:报告人要把隐患发现的时间、地点、隐患内容、拟采取措施建议、报告人姓名、报告接受人姓名、报告时间等写清楚,一式二份并加盖公章,一份报送公司安全管理办公室,一份部门自己留底备查。(详见隐患报告登记表)

  第十八条

  事故隐患的整改和验收

  (一)各部门发现或接到员工事故隐患报告后,应立即按照隐患排查领导小组的职责分工组织本部门专业人员对隐患进行核实,并在24小时内作出书面整改意见。各部门自己能够解决的隐患应立即整改;需其他部门协助解决的,及时联系协调解决,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确实不能解决的,应立即报公司技术委员会、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并附情况说明),根据隐患的种类移交给相关职能部门,由各职能部门负责进行整改并且对隐患的整改进行全程跟踪监控。

  (二)对于重大事故隐患

  由公司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事故隐患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公司安全管理办公室应进行监控。

  第十九条

  档案建立:公司安全管理办公室应对各部门查出的事故隐患进行登记,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分类,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

  第五章奖惩

  第二十条

  根据隐患的大小及其危害程度,对隐患发现者进行奖励,由各部门报公司安委会审核后,经总经理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对员工上报的事故隐患,不整改或不上报的,对部门和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发现了事故隐患因未及时整改,报告人也没继续上报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将对发生事故的部门和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报告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报告人特别是越级上报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或有此嫌疑的,一经查实从严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

  公司各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公司安全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9附件:

  四川省紫坪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全事故隐患报告登记表(20**年8月报)部门:(盖章)工程技术与质量安全部(紫坪铺水利枢纽管理与大坝监测中心)

  20**年

  08月30日

  序号

  隐患地点

  发现时间

  事故隐患内容

  拟采取措施建议

  报告人签字

  报告接收人签字

  报告时间

  整改情况

  负责人:

  制表:

  注:

  1.此表一式二份,一份部门留底备查,一份报公司安全管理办公室备案;

  2.此表按月、季、半年、年度定期报送,报送时间于月底前。

  四川省紫坪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全事故隐患整改台帐

  部门:(盖章)*年*月*日

  序号

  隐患名称

  查出人

  地点

  隐患来源

  查出日期

  临时措施

  整改

  整改日期

  验收

  自查

  上报部门

  责任人

  措施

  验收人

  时间

  负责人:

  制表:

  注:1.此表一式二份,一份部门留底备查,一份报公司安全管理办公室备案。

  2.此表按月、季、半年、年度定期报送,报送时间于月底前。

  四川省紫坪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存根

  监测中心第【】号

  隐患责任单位(部门)

  发现时间

  检查人

  部位

  通知时间

  批准

  基本情况

  整改情况

  四川省紫坪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单

  监测中心第【】号

  隐患责任单位

  (部门)

  部位

  存在的问题

  序号

  内容

  整改意见

  安全管理办公室:*年*月*日

  整改结果

  监测中心负责人:*年*月*日

  备注:整改结果须由部门负责人签字后交回公司安全管理办公室

篇5:石油员工行为准则承诺书

  员工行为准则承诺书

  编号:BRIGHTOIL-AD-BM01本承诺书所提之公司及员工包含内容如下:

  公司:光汇石油(控股)有限公司及与其关联的公司等。

  员工:指与光汇石油(控股)有限公司或其关联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供服务的员工,亦指签订本承诺书之承诺人。

  光汇石油以诚信与公平竞争之宗旨从事商业活动,所有员工应遵守商业准则和职业道德,维护公司的利益与名誉,在工作中应做到:

  一、守法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和流程、遵守行业职业道德,诚实守信、恪尽职守,尽心尽力完成公司流程、岗位责任书及领导交办的各项工作。

  二、诚实

  1、自应聘之日起向公司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资料,保证具备所从事岗位要求具备的资质和能力。

  2、在任职期间,严格遵照国家法律法规、行业技术标准和公司规章流程工作,并对工作成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3、员工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公司有权随时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不予任何补偿;员工因重大过失向公司提供虚假信息,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公司有权随时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不予任何补偿;

  三、忠诚

  1、员工不应持有公司供应商、承包商等与公司有业务关系单位的不能公开的股份或利益。

  2、员工不应兼职或受雇于公司的业务对手或为其提供顾问服务。

  3、员工不应私下从事与公司业务相竞争的行业。

  4、如无需要,员工应尽量避免与公司有业务往来者流连欢乐场所或聚赌。与客户、承包商或供应商的一般商业性礼节应酬,应适可而止,避免高消费及豪赌行径。

  5、未经公司书面同意,员工不得从事任何性质的兼职。所有兼职申请,必须得到行政总监及总裁批准。

  6、员工不得与第三人通谋损害公司利益。

  7、无论在职、离职,员工均不得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公司信誉。

  四、公正

  1、公司主张公平竞争,并致力与供应商、承包商等发展互信互利的长期伙伴关系。员工应公平、公正地对待每一个客户,决不利用工作之便及所掌握的内部信息为自己和与自己有特别关系的人谋取特别的利益或徇私于某些供应商、承包商、客户、工作应征者或下属。

  2、公司的招标和采购等必须充分利用市场公开竞争的机制,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则及所定合约办事,以价格、质量及需要,在公平、公开、公正地基础上选择有能力及负责的供应商或承包商。

  3、员工应避免任何与公司产生利益冲突的行为。当员工或其亲属从事可能与公司产生利益冲突或被人认为会产生利益冲突的业务时,员工必须书面通知公司行政总监。

  五、廉洁

  1、员工在工作中应廉洁自律,不论是本人还是亲属,不管是被动还是主动,均不得利用职务之便接受客户、供应商及其委托的人或其他与所从事工作有关人士给予的任何形式的利益,包括但不限于礼物、借贷、费用、报酬、办公设备、旅游、保险、聘用、合约、服务等。

  特殊情况为与对方保持友好而接受某种馈赠或利益的,必须征得上级领导同意,并将所得上交公司。未征得领导同意,必须将所得退回;私自截留的,以贪污论处。

  2、员工在招标、采购等业务交往中,如有来自对方的赠品(券)、优惠条件、返还利益等应如实向领导汇报,并如数上交公司相关部门处理,不得私自截留或消费。

  3、员工或其亲属不可与公司有业务往来的单位和个人发生担保或借贷,但按市场正常利率和规律进行者除外。

  4、员工不得利用公司资源、设备与受雇时间,从事与自身工作职位无关的工作。

  5、员工不得侵占、损毁、擅自利用或低价处理公司财产。

  六、保密

  员工在日常工作、对外交往中以及离职后,均不得披露、允许他人使用本身所掌握的有关公司的一切经营信息、技术信息和商业机密。

  七、主动

  1、公司的新员工入职指南、规章及奖惩制度、流程等均发布在公司自动化办公桌面上,员工应自办理入职手续之日起一周内详细阅读了解,其他新的规定、通知等,公司将发送至员工邮箱,员工应每日及时登陆阅读,并遵照执行。

  2、暂时没有开通自动化办公或没有电脑的单位,公司已置备全套规章制度等备览,员工应自办理入职手续之日起一周内主动找保管人员或单位领导借阅。

  3、此后,员工不得借口不了解公司规定而拒绝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等。

  4、公司支付给员工相应的报酬,员工应完成相应任务,并提交合格成果。公司不主张员工加班,也不要求员工下班即离开公司,公司不会对未经上级领导指派并办理相关手续而在非工作时间滞留公司的员工进行补偿,员工也不应就此提出经济补偿要求。

  八、竞争

  当今社会是激烈竞争的社会,公司内部亦遵循“能者上、平者让、庸者下”的竞争机制,员工加盟公司,即表明其本人愿意接受竞争和考核,亦表明员工愿意接受公司根据员工的能力和表现对员工的工作岗位、工作待遇等进行适时、合理地调整。

  九、附则

  1、员工违反上述承诺,一经查实,公司有权将根据公司规章制度予以处罚,同时根据具体情节和危害程度依法追究员工的民事赔偿责任,触犯法律,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2、员工对上述承诺的内容及违反上述承诺的后果已充分了解,自愿作出并遵守上述承诺。

  3、本承诺书不因员工在公司职务、待遇等的变动和公司名称、投资者等的变更而变更或失效。

  4、本承诺仅为公司员工的基本承诺,根据公司不同部门和岗位等的特殊要求,员工愿随时对公司作出补充承诺。

  5、员工愿将此承诺书作为员工与公司所签劳动合同的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承诺人签字:

  承诺人身份证号码:

  签订日期:*年*月*日

  机密员工行为准则承诺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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