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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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9号)
《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郑筱萸
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健食品的注册行为,保证保健食品的质量,保障人体食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健食品,是指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或者以补充维生素、矿物质为目的的食品。即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并且对人体不产生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食品。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国产和进口保健食品注册,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保健食品注册,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条件和要求,对申请注册的保健食品的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以及标签说明书内容等进行系统评价和审查,并决定是否准予其注册的审批过程;包括对产品注册申请、变更申请和技术转让产品注册申请的审批。
第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工作,负责对保健食品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负责对国产保健食品注册申请资料的受理和形式审查,对申请注册的保健食品试验和样品试制的现场进行核查,组织对样品进行检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检验机构负责申请注册的保健食品的安全性毒理学试验、功能学试验(包括动物试验和/或人体试食试验)、功效成分或标志性成分检测、卫生学试验、稳定性试验等;承担样品检验和复核检验等具体工作。
第六条
保健食品的注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开、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
保健食品注册申请人,是指提出保健食品注册申请,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在该申请获得批准后持有保健食品批准证书者。
境内申请人应当是在中国境内合法登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境外申请人应当是境外合法的保健食品生产厂商。境外申请人办理进口保健食品注册,应当由其驻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或者由其委托的中国境内的代理机构办理。
第八条
保健食品的注册申请包括产品注册申请、变更申请、技术转让产品注册申请。
第九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保健食品注册受理场所公示保健食品注册申报资料的项目和有关的注册申请表示范本本。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保健食品注册应当按照规定如实提交规范完整的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报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报的资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报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在审查过程中,需要补充资料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一次性提出。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补充资料通知书后的5个月内提交符合要求的补充资料,未按规定时限提交补充资料的予以退审。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交补充资料的,必须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2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需要补充资料的注册申请,其审查时限在原审查时限的基础上延长30日,变更申请延长10日。
第十五条
经依法审查,准予注册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注册申请人颁发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在10日内送达;不予注册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复审、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对保健食品注册申请的审查过程中发现申请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通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提交书面意见进行陈述和申辩,或者依法要求举行听证。
第十七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其设置的政府网站上公告保健食品注册申请受理、审查的过程和批准注册的保健食品的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需要适时调整保健食品的功能范围、保健食品的评价和检验方法以及审评技术规定等,并予以公告。
第二节产品注册申请与审批
第十九条
产品注册申请包括国产保健食品注册申请和进口保健食品注册申请。
国产保健食品注册申请,是指申请人拟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保健食品的注册申请。
进口保健食品注册申请,是指已在中国境外生产销售一年以上的保健食品拟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的注册申请。
第二十条
申请人在申请保健食品注册之前,应当做相应的研究工作。
研究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将样品及其与试验有关的资料提供给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检验机构进行相关的试验和检测。
拟申请的保健功能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范围内的,申请人应当向确定的检验机构提供产品研发报告;拟申请的保健功能不在公布范围内的,申请人还应当自行进行动物试验和人体试食试验,并向确定的检验机构提供功能研发报告。
产品研发报告应当包括研发思路、功能筛选过程及预期效果等内容。功能研发报告应当包括功能名称、申请理由、功能学检验及评价方法和检验结果等内容。无法进行动物试验或者人体试食试验的,应当在功能研发报告中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检验机构收到申请人提供的样品和有关资料后,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保健食品检验与评价技术规范,以及其他有关部门颁布和企业提供的检验方法对样品进行安全性毒理学试验、功能学试验、功效成分或标志性成分检测、卫生学试验、稳定性试验等。申报的功能不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范围内的,还应当对其功能学检验与评价方法及其试验结果进行验证,并出具试验报告。
第二十二条
检验机构出具试验报告后,申请人方可申请保健食品注册。
第二十三条
申请国产保健食品注册,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国产保健食品注册申请表》,并将申报资料和样品报送样品试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报资料和样品后的5日内对申报资料的规范性、完整性进行形式审查,并发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要求的注册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15日内对试验和样品试制的现场进行核查,抽取检验用样品,并提出审查意见,与申报资料一并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向确定的检验机构发出检验通知书并提供检验用样品。
第二十六条
申请注册保健食品所需的样品,应当在符合《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的车间生产,其加工过程必须符合《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收到检验通知书和样品的检验机构,应当在50日内对抽取的样品进行样品检验和复核检验,并将检验报告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抄送通知其检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申请人。特殊情况,检验机构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检验工作的,应当及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的审查意见、申报资料和样品后,对符合要求的,应当在80日内组织食品、营养、医学、药学和其他技术人员对申报资料进行技术审评和行政审查,并作出审查决定。准予注册的,向申请人颁发《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
第二十九条
申请进口保健食品注册,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填写《进口保健食品注册申请表》,并将申报资料和样品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三十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申报资料和样品后的5日内对申报资料的规范性、完整性进行形式审查,并发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符合要求的注册申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5日内向确定的检验机构发出检验通知书并提供检验用样品。根据需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对该产品的生产现场和试验现场进行核查。
第三十一条
收到检验通知书和样品的检验机构,应当在50日内对样品进行样品检验和复核检验,并将检验报告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抄送申请人。特殊情况,检验机构不能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检验工作的,应当及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80日内组织食品、营养、医学、药学和其他技术人员对申报资料进行技术审评和行政审查,并作出审查决定。准予注册的,向申请人颁发《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
第三十三条
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有效期为5年。国产保健食品批准文号格式为:国食健字G+4位年代号+4位顺序号;进口保健食品批准文号格式为:国食健字J+4位年代号+4位顺序号。
第三节变更申请与审批
第三十四条
变更申请是指申请人提出变更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及其附件所载明内容的申请。
第三十五条
变更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是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持有者。
第三十六条
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中载明的保健食品功能名称、原(辅)料、工艺、食用方法、扩大适宜人群范围、缩小不适宜人群范围等可能影响安全、功能的内容不得变更。
第三十七条
申请缩小适宜人群范围,扩大不适宜人群范围、注意事项、功能项目,改变食用量、产品规格、保质期及质量标准的保健食品应当是已经生产销售的产品。增加的功能项目必须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范围内的功能。
第三十八条
申请变更《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及其附件所载明内容的,申请人应当填写《国产保健食品变更申请表》,向申请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和说明。
第三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报资料后的5日内,对申报资料的规范性、完整性进行形式审查,并发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四十条
对改变产品名称、保质期、食用量,缩小适宜人群范围,扩大不适宜人群范围、注意事项以及功能项目的变更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1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与申报资料一并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收到审查意见和申报资料后的40日内,组织食品、营养、医学、药学和其他技术人员对申报资料进行技术审评和行政审查,并作出审查决定。准予变更的,向申请人颁发《国产保健食品变更批件》,同时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
对改变产品规格及质量标准的变更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1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与申报资料一并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向确定的检验机构发出检验通知书并提供检验用样品。
收到检验通知书和样品的检验机构,应当在30日内对样品进行样品检验,并将检验报告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抄送通知其检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申请人。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收到审查意见、申报资料和样品后的50日内组织食品、营养、医学、药学和其他技术人员对申报资料进行技术审评和行政审查,并作出审查决定。准予变更的,向申请人颁发《国产保健食品变更批件》,同时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二条
申请变更《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及其附件所载明内容的,申请人应当填写《进口保健食品变更申请表》,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有关资料和说明。
第四十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申报资料后的5日内,对申报资料的规范性、完整性进行形式审查,并发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四十四条
对改变产品名称、保质期、食用量,缩小适宜人群范围,扩大不适宜人群范围、注意事项以及功能项目的变更申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40日内组织食品、营养、医学、药学和其他技术人员对申报资料进行技术审评和行政审查,并作出审查决定。准予变更的,向申请人颁发《进口保健食品变更批件》。
第四十五条
对改变产品规格、质量标准以及进口保健食品生产厂商在中国境外改变生产场地的变更申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5日内,向确定的检验机构发出检验通知书并提供检验用样品。根据需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对该产品的生产现场进行核查。
收到检验通知书和样品的检验机构,应当在30日内进行样品检验,并将检验报告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抄送申请人。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50日内,组织食品、营养、医学、药学和其他技术人员对申报资料进行技术审评和行政审查,并作出审查决定。准予变更的,向申请人颁发《进口保健食品变更批件》。
第四十六条
对变更申请人自身名称、地址以及改变中国境内代理机构的事项,申请人应当在该事项变更后的20日内,按规定?填写?《国产保健食品变更备案表》或者《进口保健食品变更备案表》,与有关资料一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四十七条
《保健食品变更批件》的有效期与原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有效期相同,有效期届满,应一并申请再注册。
第四十八条
要求补发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因遗失申请补发的,应当提交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的原件;因损毁申请补发的,应当交回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原件。经审查,符合要求的,补发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并继续使用原批准文号,有效期不变。补发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上应当标注原批准日期,并注明“补发”字样。
第四节技术转让产品注册申请与审批
第四十九条
技术转让产品注册申请,是指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持有者,将产品生产销售权和生产技术全权转让给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并与其共同申请为受让方核发新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行为。
第五十条
接受转让的境内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必须是依法取得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并且符合《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的企业。
接受转让的境外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必须符合当地相应的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第五十一条
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签订合同,并将技术资料全部转让给受让方,指导受让方连续生产出三批符合该产品质量标准的样品。
第五十二条
多个申请人共同持有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进行技术转让时,应当联合署名签定转让合同。
第五十三条
已取得《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或者《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保健食品在境内转让的,保健食品证书持有者与受让方应当共同填写《国产保健食品技术转让产品注册申请表》或者《进口保健食品技术转让产品注册申请表》,向受让方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和样品,并附转让合同。
第五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报资料后的5日内,对申报资料的规范性、完整性进行形式审查,并发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
对符合要求的技术转让产品注册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1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与申报资料一并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向确定的检验机构发出检验通知书并提供检验用样品。
第五十五条
收到检验通知书和样品的检验机构,应当在30日内对样品进行样品检验,并将检验报告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抄送通知其检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申请人。
第五十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收到审查意见、申报资料和样品检验报告后的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准予注册的,向受让方颁发新的《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和新的批准文号,证书的有效期不变,同时收缴并注销转让方原取得的《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或者《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
第五十七条
已取得《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保健食品在境外转让的,保健食品证书持有者与受让方应当共同填写《进口保健食品技术转让产品注册申请表》,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有关资料和样品,并附转让合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申报资料后的5日内,对申报资料的规范性、完整性进行形式审查,并发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符合要求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5日内向确定的检验机构发出检验通知书并提供检验用样品。根据需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对受让方产品的生产现场进行核查。
第五十八条
收到检验通知书和样品的检验机构,应当在30日内对样品进行样品检验,并将检验报告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抄送申请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收到样品检验报告后的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准予注册的,向受让方颁发新的《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和新的批准文号,证书的有效期不变,同时收缴并注销转让方原取得的《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
第三章原料与辅料
第五十九条
保健食品的原料是指与保健食品功能相关的初始物料。保健食品的辅料是指生产保健食品时所用的赋形剂及其他附加物料。
第六十条
保健食品所使用的原料和辅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要求。无国家标准的,应当提供行业标准或者自行制定的质量标准,并提供与该原料和辅料相关的资料。
第六十一条
保健食品所使用的原料和辅料应当对人体健康安全无害。有限量要求的物质,其用量不得超过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不可用于保健食品的原料和辅料、禁止使用的物品不得作为保健食品的原料和辅料。
第六十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卫生部公布或者批准可以食用的以及生产普通食品所使用的原料和辅料可以作为保健食品的原料和辅料。
第六十四条
申请注册的保健食品所使用的原料和辅料不在本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范围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该原料和辅料相应的安全性毒理学评价试验报告及相关的食用安全资料。
第六十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需要及时公布可用于和禁用于保健食品的原料名单。
第六十六条
进口保健食品所使用的原料和辅料应当符合我国有关保健食品原料和辅料使用的各项规定。
第四章标签与说明书
第六十七条
申请保健食品产品注册,申请人应当提交产品说明书和标签的样稿。
第六十八条
申请注册的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样稿的内容应当包括产品名称、主要原(辅)料、功效成分/标志性成分及含量、保健功能、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食用量与食用方法、规格、保质期、贮藏方法和注意事项等。
经批准生产上市的保健食品标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十九条
保健食品命名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的规定;
(二)反映产品的真实属性,简明、易懂,符合中文语言习惯;
(三)通用名不得使用已经批准注册的药品名称。
第七十条
保健食品的名称应当由品牌名、通用名、属性名三部分组成。品牌名、通用名、属性名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品牌名可以采用产品的注册商标或其他名称;
(二)通用名应当准确、科学,不得使用明示或者暗示治疗作用以及夸大功能作用的文字;
(三)属性名应当表明产品的客观形态,其表述应规范、准确。
第七十一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根据国家有关的标准、规定、产品申报资料和样品检验的情况,对标签、说明书样稿的内容进行审查。
第五章试验与检验
第七十二条
安全性毒理学试验,是指检验机构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保健食品安全性毒理学评价程序和检验方法,对申请人送检的样品进行的以验证食用安全性为目的的动物试验,必要时可进行人体试食试验。
功能学试验,是指检验机构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或者企业提供的保健食品功能学评价程序和检验方法,对申请人送检的样品进行的以验证保健功能为目的的动物试验和/或人体试食试验。
功效成分或标志性成分检测,是指检验机构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有关部门颁布的或者企业提供的保健食品功效成分或标志性成分检测方法,对申请人送检的样品的功效成分或标志性成分的含量及其在保质期内的含量变化进行的检测。
卫生学试验,是指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或者企业提供的检验方法,对申请人送检样品的卫生学及其与产品质量有关的指标(除功效成分或标志性成分外)进行的检测。
稳定性试验,是指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或者企业提供的检验方法,对申请人送检样品的卫生学及其与产品质量有关的指标(除功效成分或标志性成分外)在保质期内的变化情况进行的检测。
样品检验,是指检验机构按照申请人申报的质量标准,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样品进行的全项目检验。
复核检验,是指检验机构对申请人申报的质量标准中功效成分或标志性成分的检测方法进行复核的检验。
第七十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确定承担保健食品试验、样品检验和复核检验的检验机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十四条
确定的检验机构应当按照保健食品检验与评价技术规范及其他有关部门颁布的检验与评价方法进行试验和检验,并在规定或者约定时限内出具试验和检验报告。保健食品检验与评价技术规范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颁布。
第七十五条
确定的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申请人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
第七十六条
确定的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办事,保证试验和检验科学、规范、公开、公正、公平,不得出具虚假报告。
第七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供抽样所需的有关资料,并配合抽取检验用样品,提供检验用标准物质。
第七十八条
申请注册的保健食品的样品检验和复核检验不得由承担该产品试验工作的检验机构进行。
第六章再注册
第七十九条
保健食品再注册,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按照法定程序、条件和要求,对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申请延长有效期的审批过程。
保健食品再注册申请人应当是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持有者。
第八十条
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长有效期的,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申请再注册。
第八十一条
申请国产保健食品再注册,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国产保健食品再注册申请表》,并将申报资料报送申请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报资料后的5日内,对申报资料的规范性、完整性进行形式审查,并发出受理或不受理通知书。
第八十三条
对符合要求的再注册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委托,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2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
第八十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收到审查意见后的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20日内未发出不予再注册通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申请人颁发再注册凭证;不予再注册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再注册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八十五条
申请进口保健食品再注册,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填写《进口保健食品再注册申请表》,并将申报资料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八十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申报资料后的5日内,对申报资料的规范性、完整性进行形式审查,并发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八十七条
对符合要求的再注册申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要求的,予以再注册,向申请人颁发再注册凭证;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再注册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健食品,不予再注册:
(一)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再注册申请的;
(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撤销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
(三)原料、辅料、产品存在食用安全问题的;
(四)产品所用的原料或者生产工艺等与现行规定不符的;
(五)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八十九条
不予再注册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发布公告,注销其保健食品批准文号。
第七章复审
第九十条
申请人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注册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不予注册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书面复审申请并说明复审理由。
第九十一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复审申请后,应当按照原申请事项的审查时限和要求进行复审,并作出复审决定。撤销不予注册决定的,向申请人颁发相应的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维持原决定的,不再受理再次的复审申请,但申请人可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十二条
复审的内容仅限于原申请事项及原申报资料。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在核实后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注销相应的保健食品批准文号:
(一)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持有者申请注销的;
(二)确认产品存在安全性问题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其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
(四)依法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条
在保健食品注册过程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七十四条、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保健食品注册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受理场所公示保健食品注册申报资料项目的;
(三)在保健食品受理、审查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保健食品申报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者不批准保健食品注册申请理由的;
(六)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保健食品注册申请作出准予注册决定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七)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作出不予注册决定或者不在本办法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八)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的标准收费的
(九)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九十六条
在保健食品注册过程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九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样品申请保健食品注册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项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对申请人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该保健食品的注册申请。
第九十八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撤销其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并注销该保健食品批准文号,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该保健食品的注册申请。
第九十九条
确定的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对违法收取的费用,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收回《保健食品检验资格证书》。
第一百条
确定的检验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试验或检验或者在进行试验和检验过程中出现差错事故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收回《保健食品检验资格证书》。
第一百零一条
确定的检验机构出具虚假试验或者检验报告的,收回《保健食品检验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确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试验或者检验结果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百零二条
本办法工作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一百零三条
直接接触保健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必须符合国家食用或药用的要求,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的标准。
第一百零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五条
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有关保健食品注册的规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篇2:开发公司材料供应管理办法
材料供应管理办法
(试行)
一、目的:降低成本,保证品质,实现内部资源共享,最终实现规模效益。
二、甲方供应:适用于单价高、通用性较强、使用量较大的材料设备,如商砼、钢筋、主要装饰材料、电梯、电线电缆等。
三、甲方限价、乙方采购:适用于用量较大、但市场较成熟、品牌和价格差异不大的材料设备,如给排水管、外墙勾缝剂、外墙面砖粘贴剂等。
四、乙方自行采购:适用于产品质量差异较小、价格差异不大的低质高耗量材料,如砂、石、砌筑用砖等。
五、开发公司自建项目材料供应另增加劳务承包单位签收确认材料数量,保证材料进场使用数量准确性,控制劳务承包单位材料消耗量。
为加强材料管理,提高工作质量和办事效率,保证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就甲方供应材料有关事宜特作如下规定:
1、乙方提前二个月(或按甲方要求时间)将甲供材料计划书报监理审核(审核时间三至五个工作日)。因施工单位提供计划不及时而影响工期,责任由施工单位承担。
2、按甲供材料进场通知,乙方应提前一天做好材料进场前的各项准备工作(疏通道路、指定卸货场地等)。
3、甲供材料进场后,由施工单位组织相关人员验收并与供货单位办理交接手续(按规定及时办理材料的相关检测工作),由乙方对质量、规格、数量负责。施工过程中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返工、误工所造成的一切责任由施工单位承担。
4、甲供材料质量违背合同约定,乙方必须在甲供材料进场后24小时内提出书面意见拒收;并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协助甲方对不合格材料进行退货、换货或索赔。
5、材料需求计划应以表格形式报送,且表格应列明:生产厂家、材料名称、规格、型号、计量单位、数量、到货日期、备注事项等有关内容。如材料是分批分期到货的,必须详细注明每一批次的到货数量和日期。
6、由于乙方工作不力(如计划错误等)、疏于管理(如不根据变更及时提报材料的变更计划)等原因造成的退货、补货,甲方不予办理退货、补货事宜,一切损失由施工单位负责。
7、甲供材料及退货、补货等相关规定按补充合同执行。
8、财务部审核收料单的数量与金额无误后,再对照合同支付其款项。如有疑义必须立即暂停支付款项,直至核实准确后再行支付。
9、财务部根据施工项目整理汇总各项甲供材收料情况,作为单项工程成本控制与分析的资料依据。在单项工程决算前与材设部核对应扣款额,如属甲方代垫材料款,则由财务部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扣回该材料的垫付款或在决算时扣回甲供材的全部金额。
10、各涉及部门的经办人和负责人均为各自工作范畴内的工作承担责任。如因玩忽职守、疏于管理而造成不良后果,均要追究其责任人的经济责任。如有以次充好、弄虚作假等行为导致公司财产损失(或损失未遂),视情节处以参与人员本次甲供材料总价值5%~10%罚款,罚款金额低于3000元按3000元处罚(此款项由经办人单位承担追缴责任);并对参与人员单位处以本次甲供材料总价值10%~20%罚款,罚款金额低于10000元按10000元处罚。参与人员属建设单位员工立即解聘,监理或施工单位员工立即清退出场。
篇3:江苏省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管理办法
江苏省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安委会关于深入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安委〔20**〕4号)和《江苏省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苏发〔20**〕18号)、《江苏省关于促进建筑业改革发展的意见》(苏政发〔20**〕151号)有关要求,加强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管理,规范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建质〔20**〕111号)等文件,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是指建筑施工企业在建筑施工活动中,贯彻执行建筑施工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建立企业和项目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监控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排查治理安全生产隐患,使人、机、物、环始终处于安全状态,形成过程控制、持续改进的安全管理机制。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包括建筑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
建筑施工项目是指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
建筑施工企业是指从事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活动的施工总承包及专业承包企业。
第四条
江苏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监督指导各设区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其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
各设区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负责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工商注册的建筑施工企业和监管的建筑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部分专业性较强的考评工作也可委托专业机构协助开展。
第五条
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应坚持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鼓励建筑施工企业开展江苏省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星级工地(以下简称“省标化星级工地”)创建工作,不断改进和提升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省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实施信息化管理,建立统一的信息管理平台,并定期公开发布相关工作信息。
第二章项目自评和考评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负责人应当组织建立以项目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以现场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安全总监、专职安全员为主要成员的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团队,形成安全生产综合管理体系,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实施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建筑施工项目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承包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负总责,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组织专业承包单位开展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当适时对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一般项目每年在3月、7月、11月不少于3次,特殊项目应适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检查及整改情况应当纳入项目自评材料。
第八条
建筑施工项目负责人应当组织成立由施工总承包及专业承包单位组成的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机构,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每月应依据《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江苏省工程建设标准《建筑工地扬尘防治标准》(DGJ32/J203-20**)、江苏省工程建设标准《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安全检查用语标准及数据交换标准》(DGJ32/TJ218-20**)等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工作,填写《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表》(附件)。
对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目标为优良且自愿申报“省标化星级工地”的项目,应当在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时提出申请。
第九条
建设、监理单位应当对建筑施工企业实施的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建筑施工企业及时整改各类安全隐患,对建筑施工企业的项目自评材料进行审核,并在《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表》中签署意见。
第十条
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已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并取得施工许可手续的建筑施工项目,组织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将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纳入对建筑施工项目日常安全监督的内容,依据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计划进行抽查,指导监督项目自评工作。应当不定期对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及整改情况应当纳入项目自评材料。
第十一条
各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所辖县区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按规定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书面报送监督检查及考评情况。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自愿申报“省标化星级工地”的项目,在形象进度达到60%及以上时,施工企业组织项目部应及时将载明施工总承包单位意见的《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星级工地申请表》(附件)报送至县级主管部门,县级主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市级主管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县、市级主管部门审核,规定项检查无不符合项,检查项符合率在80%及以上的项目,且达到一定规模要求,可以在建议名额范围内推荐为“省标化星级工地”目标项目。
第十三条
对申报“省标化星级工地”目标创建的的项目,省、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各类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实施动态监管,对不符合创建条件的,及时在建议名额范围中取消。
第十四条
项目完工后办理竣工验收前,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材料。自评材料主要包括:
(一)《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申报表》(附件)及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管理制度;
(二)项目建设、监理、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等单位及其项目主要负责人名录;
(三)项目主要依据《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江苏省工程建设标准《建筑工地扬尘防治标准》(DGJ32/J203-20**)、江苏省工程建设标准《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安全检查用语标准及数据交换标准》(DGJ32/TJ218-20**)和《江苏省建筑施工标准化星级工地检查表》等进行自评的结果及项目建设、监理单位审核意见;
(四)项目施工期间因安全生产受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奖惩的情况(包括限期整改、停工整改、通报批评、行政处罚、通报表扬、表彰奖励等);
(五)因施工现场管理问题,受到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情况或未受到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任何行政处罚的承诺书;
(六)项目发生生产安全亡人责任事故及处理情况;
(七)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建筑施工企业提交的材料后,经查验符合要求的,以项目自评为基础,结合日常监管情况、标准化星级工地考核情况对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进行评定,在10个工作日内向建筑施工企业发放《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告知书》(附件)。
评定结果为“优良”、“合格”及“不合格”。其中优良项目分设三星级、二星级和一星级,三星级为“省标化星级工地”最高等级。
项目考评结果告知书中应包括项目建设、监理、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等单位及其项目主要负责人信息。评定结果为不合格的,告知书中应说明理由及项目考评不合格的责任单位。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项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定为不合格:
(一)未按规定开展项目自评工作(每月下旬由项目部组织1次);
(二)发生生产安全亡人责任事故;
(三)因项目存在安全隐患等问题在一年内受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2次及以上停工整改的;
(四)因项目存在安全管理类违法违规行为受到省及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通报批评的;
(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规定的其他情形。
项目竣工验收时建筑施工企业还未提交项目自评材料的,视同项目考评不合格。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项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标准化不得评定为优良:
(一)发生群体性食物中毒、煤气中毒、传染病疫情以及治安事件的;
(二)发生施工扬尘污染、渣土运输遗撒、噪声超标等环境问题造成较大的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在防火、防汛以及周边道路管线防护等方面存在过失造成较大的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因项目存在安全管理类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各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通报批评的;
(五)因施工现场管理问题,受到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并造成较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省准化星级工地”目标创建项目,在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组织现场复核中,检查项符合率达不到80%,或者规定项检查有不符合项的。
(七)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每年定期按一定比例对申报创建“省标化星级工地”进行现场复核,规定项无不合格项,总体符合率(检查项、加分项之和)达到95%及以上的可以评定为省标准化“三星级”工地,总体符合率达到90%及以上95%以下的可以评定为省标准化“二星级”工地,总体符合率达到80%及以上90%以下的可以评定为省标准化“一星级”工地。其中,“二星级”、“三星级”工地除符合率达到要求外,加分项应不少于5项。
第十九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及时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和“省标化星级工地”的工程项目名单,公示7个工作日。每年1月底、7月底前,向社会公布半年的项目考评结果和“省标化星级工地”项目名单。
外省市建筑施工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建的工程项目,项目所在地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项目的考评结果报送至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将考评结果转至该企业注册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时纳入进苏建筑施工企业信用评价管理。
第三章企业自评和考评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以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的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实施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成立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机构,建立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管理制度,每年主要依据《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标准》(JGJ/T77)等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工作,填写《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年度自评表》(附件),形成企业考评年度自评意见。
第二十二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且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的建筑施工企业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
第二十三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动态监管时同步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指导监督各设区市主管部门组织建筑施工企业开展自评工作。
第二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时,应当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提交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管理制度和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材料。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材料主要包括:
(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申请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年度自评表》和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管理制度;
(二)企业承建项目台账及项目考评结果;
(三)企业主要依据《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标准》(JGJ/T77)等进行自评结果;
(四)企业近三年内因安全生产受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奖惩情况(包括通报批评、行政处罚、通报表扬、表彰奖励等);
(五)企业承建项目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及处理情况;
(六)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收到建筑施工企业提交的材料后,经查验符合要求的,以企业自评为基础,以企业承建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为主要依据,结合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和企业自评结果复核情况对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进行评定,在20个工作日内向建筑施工企业发放《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告知书》(附件)。
评定结果为“优良”、“合格”及“不合格”。评定结果为不合格的,应当说明理由,责令限期整改。
企业三年内无施工项目的,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不对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进行评定。
第二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定为不合格:
(一)无自评管理制度且未按规定开展企业自评工作的;
(二)企业自评结果为不合格的;
(三)企业近三年所承建的项目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企业近三年所承建已竣工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不合格率超过5%的(不合格率是指企业近三年项目考评不合格数与企业承建已竣工工程数量之比);
建筑施工企业在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时未提交企业自评材料的,视同企业考评不合格。
第二十七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每年1月对上一年度本省行政区域内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的企业近三年所承建已竣工项目的优良率进行大排名,并向社会公布。排名在前10%的企业的最低优良率作为本年度企业考评优良等级的参考标准。通过初评考核的建筑施工企业近三年所承建已竣工项目的优良率达到参考标准的,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定为“优良”等级。
第二十八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及时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并于每年1月底前,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为优良的建筑施工企业名单。
外省市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建有工程项目的,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参照本细则对该企业进行考评,考评结果及时转送至该企业注册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四章奖励和惩戒
第二十九条
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作为政府相关部门进行绩效考核、市场行为评价、评先推优、投融资风险评估、保险费率浮动等重要参考依据。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应优先选择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业绩突出的建筑施工企业及项目负责人。
第三十一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应当将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情况记入安全生产信用档案。
第三十二条
对于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不合格的建筑施工企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在企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时,依据《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标准》(JGJ/T77),启动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核查机制复核其安全生产条件,对整改后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为“整改后合格”,核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予核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考评结果为“整改后合格”的建筑施工企业可在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审查通过一年后申请考评结果核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将组织专业人员或委托专业机构依据《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标准》(JGJ/T77)等对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进行核验。核验评价等级为合格的建筑施工企业,在网站上将该企业的考核等级及时更新为“合格”。
第三十三条
对于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不合格的建筑施工企业及项目,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将在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办理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延期时,责令限期重新考核,对重新考核合格的,核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对重新考核不合格的,不予核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
第三十四条
经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合格、优良或取得“省标化星级工地”等级的建筑施工企业及项目,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撤销原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直接评定为不合格、取消星级等级,并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一)提交的自评材料弄虚作假的;
(二)漏报、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考评过程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表
受监编码:
工程名称
工程规模
工程地址
所属区县
建设单位
项目负责人及联系电话
施工单位
项目负责人及联系电话
监理单位
项目负责人及联系电话
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目标
优良□
合格□
自评时间
项目自评结果:
优良□
合格□
不合格□
项目负责人签字:
项目部章:*年*月*日
建设单位意见:
项目负责人签字:
项目部章:*年*月*日
监理单位意见:
项目负责人签字:
项目部章:*年*月*日
备注:根据《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等进行自评,自评相关资料附后。
附件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星级工地申请表
受监编码:
工程名称
工程规模
工程地址
所属区县
建设单位
项目负责人及联系电话
施工单位
项目负责人及联系电话
监理单位
项目负责人及联系电话
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目标
优良□
江苏省标准化星级工地□
施工单位意见:
施工单位负责人:*年*月*日
施工单位上级意见(建筑集团公司或检查组)意见:
负责人:*年*月*日
主管部门初评意见:
办理人:*年*月*日
备注:各单位负责人签字后加盖公章。
附件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申报表
受监编码:
工程名称
工程规模
工程地址
所属区县
建设单位
项目负责人及联系电话
施工单位
项目负责人及联系电话
监理单位
项目负责人及联系电话
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目标
优良□
合格□
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情况
标准化执行情况
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奖惩情况
所提交自评材料目录:
1、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管理制度;2、项目建设、监理、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等单位及其项目主要负责人名录;3、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表;4、项目施工期间因安全生产受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奖惩情况;5、因施工现场管理问题,受到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情况或未受到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任何行政处罚的承诺书;6、项目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及企业处理情况(未发生事故单位可不提交);7、其他。
工程项目自评结果:
优良□
合格□
不合格□
项目负责人签字:*年*月*日
建设单位意见:*年*月*日
监理单位意见:
年*年*月*日
备注:请将自评材料目录下内容附后。
附件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告知书
(受监编号:)
(施工单位):
根据《江苏省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管理办法(试行)》,在你单位自评基础上,依据日常监管情况,经考评,你单位承建的__________工程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为:__________。达到_____星级水平。
工程名称
建设单位
项目负责人
施工单位
项目负责人
监理单位
总监理工程师
施工许可证编号
终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编号
专业分包单位一
项目负责人
……
(以下为考评结果为不合格的填写)
考评为不合格的理由及责任单位:
主管部门(盖章):*年*月*日
注:本告知书考评主体、施工企业及各专业分包单位各一份。
附件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年度自评表
(_年_月至_年_月,年周期)
企业名称
企业考评负责人
联系电话
企业资质等级
资质有效时间
企业注册地址
安全生产许可证书编号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时间
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情况
一、标准化执行情况
二、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三、企业承建项目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情况及企业处理情况
施工企业自评结果
根据《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标准》(JGJ/T77)等进行自评,企业此周期自评结果为_____。
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
企业公章:
企业总经理(签字):*年*月*日
注:本表一式两份:施工企业、考评主体各一份。自评材料附后。
附件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申请表
企业名称
企业考评负责人
联系电话
企业资质等级
资质有效时间
企业注册地址
安全生产许可证书编号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时间
施工企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情况
一、标准化执行情况
二、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三、企业承建项目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情况及企业处理情况
施工企业自评结果
近三年每年周期根据《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标准》(JGJ/T77)等进行自评,年周期自评结果分别为:_____、_____、_____;
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结果为________。
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
企业公章:
企业总经理(签字)*年*月*日
注:本表一式两份:施工企业、考评主体各一份。自评材料附后。
附件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告知书
(编号:):
根据《江苏省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管理办法(试行)》,在你单位自评基础上,依据日常监管情况,经考评,你单位*年*月*日至*年*月*日期间,企业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为:______。
企业名称
法定代表人
考评负责人及联系电话
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时间(以下为考评结果为不合格的填写)
考评为不合格的理由:
现限你单位于____日前整改完毕。
主管部门(盖章):*年*月*日
注:本告知书一式两份:施工企业、考评主体各一份。
篇4:招标管理办法
*******招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以下简称“***”)的招标活动,保证招标工作合法、有序、有效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及相关规定,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的招标工作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择优选择企业实力强、信誉好、技术能力高和价格合理的投标单位。
第三条****招标工作实行统一制度,统一业务流程和工作程序。
第四条
招标工作要坚持技术创新优先、效率优先,质量优先、性价比最优的原则。
第五条
招标工作实施“回避”制度。
(一)部门回避:招标部门不能负责项目实施活动,项目实施部门不能组织招标活动。
(二)工作人员:招标领导小组成员和评标小组成员是投标单位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近亲的,在招标活动中必须回避。
第六条
招标原则上要直接面对生产企业进行招标,尽量减少中间流通环节,大宗物资、设备必须向生产厂家招标采购。
第二章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设立招标工作领导小组。由*****领导任组长,领导小组由*****负责人、招标办、质量技术组、询价组、法律事务组、监督组等负责人组成。
(一)招标领导小组职责:
1、负责*****招标管理工作,决定招标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监督和协调有关工作;
2、按照国家有关招标的政策规定、拟定*****招标工作的各项工作制度、程序及管理办法;
3、受理投标单位的投诉,协调解决有关招投标事宜;
4、完成*****交办的涉及招标的其它有关工作。
(二)招标办的职责:
1、依据*****的招标制度,组织招标工作;
2、负责招标方案的编制及报审工作,按照批准的招标方案,组织实施招标事项,组织开展招标活动;督促落实相关合同的签订、履行等工作;
3、建立招标管理信息档案,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
4、处理招标工作中的有关事项,负责招标管理的日常处理工作。
(三)询价组的职责是:
1、负责制定公司的价格询查制度,建立价格信息库;
2、对招标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提出建议;
3、完成招标标的物的市场价格查询,向招标办提供标的物的市场价格信息。
4、询价组原则上不得由项目实施部门负责。
(四)质量技术组的职责是:
1、负责对招标标的物的有关技术、质量、安全等标准制度执行;
2、检查落实对招标项目质量技术要求的执行情况。
(五)法律事务组的职责是:
1、负责审查招标文件;
2、负责投标单位的资格预审;
3、按照公司合同管理制度,对招标项目合同进行审查;
4、负责招标工作中的法律法规事宜。
(六)监督组的职责是:
1、监督招标工作的每一环节执行情况,督查招标中的询价及落实情况。
2、负责受理招标活动中投标单位及其与招标活动有关的投诉,调查落实投诉事项。
3、招标活动结束时向同级和上级招标监督领导小组即时提交监督报告。
第八条
招标申请
招标申请由项目单位提出,内容包括:名称、计划批准文件、规格、质量执行标准、技术要求、数量、建议价格、拟采用的招标方式、推荐投标单位等。
第九条
招标准备工作程序
招标办接到“招标申请”后,按以下程序进行工作:
(一)招标办接到“招标申请”后,立即分送询价组、质量技术组;
(二)询价组对招标项目,进行市场价格咨询调研,了解市场的最高价和最低价及有关信息,将其意见提交招标办;
(三)质量技术组审查“招标申请”中招标项目有关规格、技术、质量、安全、环保执行标准等建议,并将审查结果交招标办;
(四)招标办在协作企业目录和项目单位推荐投标单位中,选择潜在投标单位;若投标单位与中标单位比例不足1:3,在社会公开选择符合规定的潜在投标企业。法律事务组对选择的潜在投标单位进行资格预审。
(五)询价组、质量技术组接到“招标申请”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交意见。
(六)招标办编制招标方案,报领导小组审核;招标方案批准后,招标办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招标文件。
第十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项目单位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可以在协作单位目录中选择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工作。招标代理机构在委托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对代理招标的项目进行组织和服务。招标工作结束后,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向委托方提交完整的招标资料。
第三章招标范围
第十一条
招投标的管理范围包括公司的工程、物资、材料、设备采购和服务全部招标项目。
(一)工程招标范围:包括新建、改扩建、大修等项目的建筑、装饰装修等。
(二)物资、设备招标范围:包括物资、设备等大件运输和设备集成。
(三)服务招标范围:包括项目规划、勘测、设计、监理、调试、评估等各类服务项目。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招标标准具体如下:
(一)工程招标范围:单项合同在3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以下改建、大修等项目的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安装建筑由公司进行组织招标。100万以上的上述项目报公司董事会批准。
(二)物资、设备招标范围:单项合同在20万元以上至50万元以下的物资、设备等采购由公司进行组织招标。50万以上的上述项目报董事会批准。
(三)勘察、设计、监理,以及非生产物资采购等其它服务项目,单项合同估算金额在10万元以上至20万元以下的由公司进行组织招标。20万元以上的上述项目报公司董事会批准。
(四)单项合同估算金额低于(一)、(二)、(三)项规定的范围,但项目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上至200万元以下的由公司组织招标。项目总投资在200万元以上的上述项目报公司董事会批准。
(五)*****认为需要招标的项目。
第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进行邀请招标或其它办法招标:
(一)受自然环境限制的,公开招标费用与项目招标节支相比,不值得公开招标的;
(二)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四)只有两家以下潜在投标单位可供选择的。
第十四条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四章组织管理
第十五条
评标小组
(一)小组的组成及成员的产生
1、评标小组由*****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熟悉业务的代表,以及技术、经济方面专家组成,人数为9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不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专家应在开标前由招标办在公司技术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2、评标小组应有质量技术组、询价组人员参加;
3、专家库未建立之前,由各专业部门推荐,报公司招标领导小组确定。
(二)评标小组职责
评标小组负责评标活动,向招标领导小组推荐中标候选人。评标小组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评标职责。
评标小组负责按项目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单位和投标文件的技术、商务进行综合评审,对招标文件的规范性进行审查,提出评标报告,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标明排列顺序。对不设资格预审小组的招标项目,负责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评标小组设负责人的,评比小组负责人由评标小组推举产生或由招标领导小组确定。
第十六条
招投标组织管理中,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招投标资格预审小组、评标委员会成员和领导小组成员,并主动回避:
(一)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或其它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
(三)曾因在招投标、评标以及与招投标有关活动中有违纪违法行为受过处罚的。
第十七条
招投标准备阶段,进行投标单位资格预审、组建评标小组,评标小组成员名单应当保密。
第十八条
评标小组成员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且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漏涉及招标的信息。
第十九条
法律事务组在资格预审时,要按照项目招标的具体要求、招标条件和确定的标准,对各潜在投标单位资格进行综合评审。
第二十条
招标工作的监督
监督小组应当按事前、事中、事后监督的顺序进行全过程监督,具体按照下列步骤和内容实施:
(一)事前监督
1、是否按规定上报招标方案;
2、各职能小组是否按规定履行职责;
3、招标办是否采纳了各小组提交的意见;
4、对没有按程序进行的,予以纠正;
5、抽查询价的价格是否真实。
(二)事中监督
1、检查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程序组织运行操作情况;
2、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纠正;
3、遵守和执行有关规定的情况;
4、其它有关情况。
(三)事后监督
1、走访专家、未中标企业,了解本次招标的有关情况;
2、对本次招标工作进行总结。查找各招标环节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或制度方面存在的缺陷,写出报告;
3、对出现的责任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四)监督招标工作每一环节,记录每一环节的实施负责人和结果,并由监督人员和环节实施人签字确认。
第五章招标方案的编制和审批
第二十一条
招标办根据招标申请编制招标方案,招标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包括:项目名称、招标规模、立项批件、标段划分、招标项目组成员名单、拟邀请投标单位、招标方式、招标文件、开标会议议程等;询价组调查的价格信息及拟定的最高限价,以及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招标文件一般包括的内容如下:
(一)招标项目概况、资金来源、项目审批,投标单位资信、资质要求;
(二)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技术资料和规格、设计要求等;
(三)交货、竣工或提供服务的期限、质量等级要求;
(四)投标报价要求及计算方法、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要求;
(五)投标书的编制要求及送达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投标文件格式及投标有效期;
(六)开标时间、地点和评标依据、标准、程序、方法等;
(七)其它必要事项。
第二十三条
招标方案审批
一般项目招标方案由招标领导小组审批;重大项目的招标方案,应同时报公司董事会批准。
第六章招标
第二十四条
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方式。
采用公开招标的,由*****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网站发布。
采用邀请方式招标的,由*****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资质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和招标公告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或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对投标人的要求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
邀请方式招标的项目,原则上进行无标底招标,多次报价程序。编制的标底作为防止串通投标、哄抬标价和分析投标价是否合理的参考。
需要事先设立标底的,由公司负责编制,经审计部门进行审核,并与公司共同封标。所有接触标底的人员均有保密责任。
第二十六条****确定投标单位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需要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视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七条****应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组织潜在的投标单位现场踏勘。同时,在投标书中,要求潜在的投标单位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会同相关专业部门、招标办、监督小组对投标单位进行资质预审。
第二十八条****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单位提交投标担保。投标担保除现金外,也可以是银行保函、汇票、支票等方式。
第七章投标
第二十九条
应当邀请投标单位,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对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做出响应。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投标办;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内容。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公司签收,不得开启。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送达的,应当拒收或原封退回。
第三十条
投标书一般由技术标书和商务标书组成。
(一)技术标书包括以下内容:
1、投标单位概况及业绩介绍、有关投标的说明;
2、投标单位注意人员素质、技术装备、工艺技术水平、产品性强等何其执行的技术标准、质量标准;
3、施工组织方案,计划(交货期)工期保证措施,和技术保证、质量安全、环境保护控制措施。
(二)商业标书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商务报价及其构成和测算依据、说明;
2、商务合同中主要条款的认可及优惠条件的承诺和其它必要事项。
第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单位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应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单位资格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的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公司。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项目单位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二条
投标单位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八章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三十三条
开标由招标办主持,邀请所有投标单位参加,评标小组全部成员出席并派人进行现场监督。招标办对开标过程进行记录,并存档备查。
开标时,由监督小组成员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确认无误后,当众拆封,由投标单位宣读投标价格和其它主要内容。
第三十四条
评标方法有以下方式:
(一)最低投标价法
(二)综合评估法
(三)性价比法
(四)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它评标方法
经评审如果评标小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全部投标。
第三十五条
中标单位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方可中标: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低于成本价除外)。
第三十六条
评标小组按中标单位数量的1:2推荐中标单位,并按得分多少标明排列顺序。每次评标活动截止后,评标小组和监督小组应当在招标会议结束时向招标办分别提交评标报告和监督报告。
第三十七条
中标单位由领导小组集体决定;中标单位确定后,国内招标公示3~5天,国际招标公示5~7天;公示期间,如有投诉,监督小组予以调查处理;无投诉公示期满后,招标办在中标通知书上加盖印章并向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具有法律效力。从发出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之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单位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在招标文件要求中标单位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单位应当提交。
第三十八条
中标单位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招标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按废标处理:
(一)投标书未密封、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章;
(二)投标文件未按规定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
(三)投标文件逾期送达,未响应招标文件实质要求;
(四)投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以法定代表授权本次招标项目投标委托书为准)未按时参加开标会议;
(五)同一投标文件有两个或以上最终报价的;串通投标报价,多少或全部投标单位投标价雷同的;
(六)投标单位资质与投标人资质不一致、资信文件不全,投标人不是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
第四十条
投标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该次招标无效:
(一)投标人串通、哄抬标价的,或与招标方相关人员串通,搞虚假招标投标的;
(二)投标单位之间相互约定,在投标活动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的;
(三)投标文件与事实不符,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低于成本价投标的;以不正当手段干扰招标、评标工作的;
(四)中标单位未按要求签订合同或提供的产品符合投标文件的;
(五)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在招投标活动中,参与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督小组将建议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相关责任。
(一)将应招标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
(二)评标小组成员收受投标单位财物或其它好处的;评标小组成员或参与评标的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投标文件的评审、中标候选单位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它情况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干扰招标、投标和评标工作的,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四)公司向他人透露已获取公司的潜在投标单位名称、数量或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的其它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
(五)在评标小组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单位以外,确定中标单位的;所有投标被评标小组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单位的;
(六)招标办、相关业务部门违反本办法,怠于行使相应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它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
第十章资料管理
第四十二条
招标办负责招标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具体如下:
(一)询价组、质量技术组向招标办提交的书面意见,招标方案、招标文件;
(二)投标、开标签到表,投标单位技术(商务)标书、确认后的技术协议书、各次报价文件、报价汇总表;
(三)评标记录、评标标准、评分比较一览表、评标汇总记录、每次价格谈判记录、废标原因,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的纪要;
(四)中标通知书、所有有关招标的原始往来函件,监督小组记录;
(五)开标记录必须有投标代表和记录人的签字;
(六)评标报告、中标结果必须有评标小组成员的签字。
第十一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对*****的招标项目未作规定的,按国家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有关事项,或者有关事项的规定与国家、地方关于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的规定不符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地方相关规定及相关解释执行。
第四十五条
各职能小组成员可由*****招标领导小组指定或邀请*****外专业人士担任。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招标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5: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建设部第89号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等工程。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其授权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按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招标投标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上一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的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
第六条
工程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经履行审批手续;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银行出具的工程资金到位证明,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工程资金到位率应达到30%,不足一年的工程资金到位率应达到50%;
(四)有满足施工招标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他技术资料。
第七条
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招标人直接发包:
(一)工程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且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
(二)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单位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三)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四)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五)由于建设工程项目的技术要求复杂或有特殊的专业要求,且只有2家以下潜在施工单位可供选择的;
(六)外商独资企业以及私人投资的工程,且属于非经营性自用的。
(七)抢险救灾等不适宜进行招标的特殊工程和涉及国家安全的保密工程。
第八条
工程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但经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的重点工程除外;其他工程可以实行邀请招标。
第九条
本省建筑业企业不须办理跨区手续可自行参与省内工程项目的投标活动;地市对外地建筑业企业管理可实行事后备案制;外省(市)进入我省的施工企业,必须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投标资格审查手续,经批准后,可参加省内工程项目的投标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因地域、行业、投标企业所有制不同而加以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工程实际要求不符的过高的资质等级要求。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挠、干预、限制或者排斥外地建筑业企业进入本地建筑市场进行投标活动。
第十条
工程招标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招标文件,实行投标资格预审的,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二)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三)投标人报名、递交投标申请书、进行投标资格预审;
(四)召开投标预备会、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
(五)编制和递交投标文件;
(六)组建评标组织机构;
(七)召开开标会议;
(八)评标并确定中标单位;
(九)提交招标情况书面报告;
(十)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一)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第十一条
依法进行招标的工程,招标前招标人应当向工程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条件的证明材料;
(二)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第十二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一)有专门的工程招标组织机构;
(二)有与工程规模、复杂程度相适应并具有同类工程施工招标经验、熟悉有关工程施工招标法律法规的工程技术、概预算及工程管理的高、中级技术职称的专业人员,招标工程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下的应有5-8名、工程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应有9-12名。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施工招标。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不符合招标条件的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三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5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各项批准文件;
(二)本办法第
十二条所列条件的证明材料,包括专业技术人员的名单、职称证书或者执业资格证书及其工作经历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责令招标人停止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
第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工程,招标公告应在国家、省指定的报刊或者其他媒介上发布,同时应当在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上及当地有形建筑市场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招标公告应当在有关媒介上连续发布3天,招标公告发布至投标报名截止日至少应达到5天时间。
第十五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符合资质条件的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办法第
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
实行投标资格预审的招标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和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办法。资格预审文件应在发出前报送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资格预审文件包括资格预审申请书格式、申请人须知,以及需要投标申请人提供的企业资质;近三年企业业绩;技术装备;近三年企业财务审计报告;拟派出的项目经理与主要技术人员近三年的简历、业绩等证明材料。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投标资格预审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内容的,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工程的特点和需要,自行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须知,包括工程概况,招标范围,资格审查条件,工程资金来源或者落实情况(包括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标段划分,工期要求,质量标准,现场踏勘和答疑安排,投标文件编制、提交、修改、撤回的要求,投标报价要求,投标有效期,开标的时间和地点,评标的方法和标准等;
(二)招标工程的技术要求和设计文件;
(三)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的,应当提供工程量清单;
(四)投标函的格式及附录;
(五)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六)要求投标人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责令招标人改正。但不得随意更改招标文件内容和评分标准,不得审查标底。
第十九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将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报送工程所在地的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效:
(一)未按招标文件要求予以密封的;
(二)投标函未经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签署,并加盖投标人印章的;
(三)委托代理人没有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书的;
(四)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担保的;
(五)投标文件的关键内容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六)组成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七)招标文件明确规定无效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对于发出的招标文件可以酌收工本费。其中的设计文件,招标人可以酌收押金。对于开标后将设计文件退还的,招标人应当退还押金。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工程造价计价办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市场价格信息进行编制。招标标底参与评标时,标底应当保密,并在评标时作为参考,招标人不得将招标标底作为废标的直接依据。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标底参与评标时,经济标评定应以招标人标底与投标人报价共同计算出的评标标底为依据。
评标标底的确定应当按照以下方法计算,招标人可以根据工程实际情况择一选用:
(一)将各投标人有效报价与招标人标底相加后的算术平均值作为评标标底。
(二)将投标人有效报价的算术平均值与招标人标底进行加权平均计算出评标标底。
前款所说权重系数为40%~60%之间以5%递增的一个系数,招标人标底权重系数与投标人有效报价的算术平均值权重系数相加为100%。由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代表在开标前随机抽取任意一方的权重系数。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可以采用施工图报价或者工程量清单报价,也可以采用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标报价方式。
施工图报价是指招标人在发售招标文件时向投标人提供招标项目的施工图纸及有关资料,由投标人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计价方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市场价格信息进行计算。
工程量清单报价是指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提供的招标项目工程量清单及暂定金额等项目以及招标文件的要求,计算出来的价格报价。
第二十五条
评标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采用综合评估法的,应当对投标文件提出的工程质量、施工工期、投标价格、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投标人及项目经理业绩等,能否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要求和评价标准进行评审和比较。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应当在投标文件能够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投标人中,评审出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人。但投标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人投标报价的,该投标人应提供投标报价说明及相关报价依据,经评标专家组评审比较后进行认定。
第二十六条
综合评估法以评分方式进行评标的,其技术部分、商务部分分值应当按照工程类别重要或一般工程进行划分。具体划分为:技术部分的分值权重70%~40%;商务部分的分值权重为30%~60%。
综合打分评标时,对于投标企业获得的各种评比奖项一律不得额外计分;获得国家鲁班奖、省龙江杯、省文明工地及10项新技术示范工程的奖项可以作为承担本项工程项目经理的业绩计分;面向全国招标的工程,只计算国家鲁班奖。
获得国家鲁班奖的项目经理业绩分值权重不超过5%;获得省级奖项的项目经理业绩分值权重不超过3%。项目经理业绩分值权重累加最高不超过5%。
投标人的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等级不得额外计分。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工程的部分非主体结构工程或者专业工程,再分包给符合资质条件的其他承包人完成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八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及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招标人及代理机构以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由招标人从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名册中确定,专家成员应当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并在招投标监管机构的监督下于开标当日确定,特殊招标工程评标专家经批准可以适当提前抽取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工程的评标委员会。政府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准作为评标成员参加评标活动。评标委员会的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九条
依法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在评标结束后,将中标候选人名单在有形建筑市场上进行公示,并在15日内将招标情况书面报告报送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施工招标投标的基本情况,包括施工招标范围、施工招标方式、资格审查、开标评标过程和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等。
(二)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投标报名表、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评标委员会专家名单及评标报告(设有标底的,应当附标底)、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委托工程招标代理的还应当附施工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前款第二项中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了备案的文件资料,不再重复提交。
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之日起5日内未通知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招标人应履行备案手续后,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人。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之内签订合同,签订合同后5日内,招标人应当向中标单位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的按国家有关法律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省内有关文件规定,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