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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市工商联系统信息宣传工作考评办法

编辑:管理文库2024-0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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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市工商联系统信息宣传工作考评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工商联系统信息宣传工作,加大对民营经济发展和工商联工作的宣传力度,根据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坚持“总结经验、选树典型、正面引导”的原则,全面加强全市工商联系统信息、宣传、调研工作,大力宣传民营经济发展和工商联工作中的先进经验和典型事迹,树立民营企业和企业家的良好形象,提升工商联的社会影响力,争取全社会对民营企业发展和工商联工作的关注和支持,为全市民营经济健康快速发展营造良好舆论环境。

二、考评对象和内容

1、考评对象:各县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联,市工商联直属行业商(协)会,会员企业,机关各部室。

2、考评内容:主要包括有关民营经济发展和工商联工作的信息宣传、典型报道和课题研究等。

3、计分范围:在《人民政协报》、《中华工商时报》、《河南日报》、《河南工商界》、《漯河日报》、《漯河商会》等中央、省、市级报刊及网站刊发的反映我市民营经济发展和工商联工作的信息、报道和理论文章、调研报告,以单位或个人署名为准。

三、年度目标任务

(一)各县区工商联

1、在中央或省级刊物刊发稿件1篇以上。

2、在市级刊物刊发稿件5篇以上。

3、向市工商联报送信息、宣传稿件100条以上。

4、向《工商联直通车》提供有价值的线索20条以上。

5、向市工商联报送调研报告、理论文章2篇以上。

5、完成市工商联安排的其它信息调研任务。

(二)市工商联直属行业商(协)会

1、向市工商联报送信息、宣传稿件15篇以上。

2、向《工商联直通车》提供有价值的线索5条以上。

3、向市工商联报送调研报告、理论文章1篇以上。

4、完成市工商联安排的其它信息调研任务。

(三)会员企业

1、向市工商联报送信息10篇以上。

2、向《工商联直通车》提供有价值的线索2条以上。

3、完成市工商联安排的信息调研任务。

(四)机关各部室

1、办公室:在中央或省级刊物发稿5篇以上,市级刊物发稿20篇以上,在市工商联网站发布信息300条以上,《漯河商会》3期以上,视情编报《工商联直通车》,完成调研报告2篇以上。

2、会员部、经联部:在中央或省级刊物刊发稿件1篇以上,市级刊物刊发稿件5篇以上,在市工商联网站发布信息100条以上,向《工商联直通车》提供有价值的线索5条以上,完成调研报告1篇以上。

四、考评计分办法

年度考评采取量化计分制。完成年度目标任务的单位参加年终考评,否则取消考评资格。

1、在《人民政协报》、《中华工商时报》等国家级刊物刊发文章,500字以上计20分/篇,500字以下计15分/篇。

2、在《河南日报》、《河南工商界》等省级刊物刊发文章,500字以上计15分/篇,500字以下计10分/篇。

3、在《漯河日报》等市级刊物刊发文章,500字以上计10分/篇,500字以下计5分/篇。

4、向《工商联直通车》提供线索计5分/条,被采用另加10分/条,被市领导批示累计加10分/条。

5、各县区工商联、机关各部室向《市工商联网站》上传信息稿件计1分/篇(上传稿件质量较差的,网站管理员有权删除);各行业商(协)会、会员企业报送信息稿件计1分/篇,信息稿件被《市工商联网站》采用另加1分/篇。被《漯河商会》采用的,简讯计2分/条、信息计5分/篇。

6、报送理论文章、调研报告计10分/篇(2000字以上)。理论文章、调研报告被中央、省、市、县(区)级领导批示分别计100、80、50、30分;在中央、省、市级刊物(含《漯河商会》刊发或被中央、省、市级部门表彰的,分别另加50、30、20分/篇。

五、激励措施

1、根据考核成绩,每年评选信息宣传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在全系统通报表彰。

2、各县区工商联年终考核,按得分评出一、二、三等奖若干名,分别给予1000元、800元、500元奖励。

3、各行业商会年终考核,按得分评出一、二、三等奖若干名,分别给予800元、500元、300元奖励。

4、会员企业年终考核,按得分评出一、二、三等奖若干名,分别给予500元、300元、200元奖励。

5、机关各部室年终考核,按得分评出若干名,给予500元奖励。

6、信息宣传工作实行季通报制度,每季度末将各单位得分情况通报各单位主要领导。

六、考评说明

1、文学作品、学术论文、杂感随笔等非信息宣传工作范畴的文稿及其他网站转载的内容不列入考核计分范围。

2、同一篇目内容在不同级别的刊物上刊发,获得不同级别领导批示或嘉奖时,考核统计取最高分,不累计加分。

3、各县区工商联、市工商联机关各部室报送的信息数量以市工商联网站后台统计为准,市工商联直属行业商(协)会、会员企业报送的信息数量以邮箱(lhsgs[email protected])记录为准。

4、各单位于下季度首月5日前整理报送上季度有关考评材料复印件等证明材料(《市工商联网站》、《漯河商会》除外)。

5、市工商联办公室具体负责信息宣传工作的考评管理,并负责解释本办法。

篇2:焦作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焦作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58号

《焦作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年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焦作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完善政府出资人制度,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中的国有资产及政府资源性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由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直接投资形成的实物资产或所有者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政府所有的其他权益。包括经营性资产、行政事业性资产和资源性资产。

第四条

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市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负责建立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焦作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经市人民政府授权,对关系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大型

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六条

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的要求,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第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其投资再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所出资企业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设立日常工作机构,其任务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赋予。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市国有资产营运战略、方针、结构调整方向和中长期发展规划,对全市国有资产实施宏观监督管理和指导;

(二)根据国家、省国有资产经营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起草制定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具体措施;

(三)依法对政府财政拨款形成的行政事业性资产、资源性资产进行监管;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五)依照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或监事,委派或更换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产权代表和财务总监;

(六)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

(七)通过统计、稽核业绩考评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

(八)建立国有资产经营预算体系,明确国有资产收益权,研究决定国有资产收益分配方案,并监缴国有资产收益;

(九)审议批准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章程、经营目标、发展规划及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报告、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方案、利润分配和亏损弥补方案;

(十)对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对外融资投资作出决议;

(十一)决定或批准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解散与清算形式。

(十二)依法监督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活动;

(十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义务是:

(一)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

(二)保持和提高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和竞争力,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

(三)探索有效的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四)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

(五)尊重、维护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增强企业竞争力;

(六)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与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企业负责人;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并向董事会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的任免建议;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董事会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人选的建议;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选任制度,并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选拔任用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社会公开选聘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考核结果与兑现奖惩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制度,与其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

订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对经营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的激励约束机制,制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企业负责人薪酬分配办法。

第四章所出资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九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二)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三)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或者发行公司债券;

(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计划;

(五)国有股权转让;

(六)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者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股权;

(七)在上市公司配股中全部、部分放弃国有股配股权或者采用增发股票、定向吸纳其他非国有资本投资入股等方式,导致国有股比例下降;

(八)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处置重大有形资产或者无形资产;

(九)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工资分配总额;

(十)对外提供的单项担保额达到本企业净资产20%、累计担保额达到本企业净资产50%,以及向本企业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非对等担保;

(十一)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解散;

(二)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第二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一)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超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限额的资产托管、承包、租赁、买卖或者置换活动;

(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企业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

(三)重大会计政策变更;

(四)捐赠企业资产;

(五)涉及企业资产的仲裁、诉讼或者企业资产被有关机关和单位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

(六)产品被外国或者地区列入反倾销调查目录;

(七)企业负责人因被采取人身强制措施或者健康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

(八)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

在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国有资产监督管

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事前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在股东会、董事会闭会之日起5个工作日

内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报告应当附有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纪要。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协调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置等项工作。

第五章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加强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和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下列资产应当界定为国有资产:

(一)国家、省授权投资的部门或者单位以货币、实物和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向企业投资所形成的国家资本金;

(二)企业运用国家资本金所形成的税后利润留给企业作为增加投资的部分,以及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和未分配利润;

(三)国有企业用于投资的减免税金;

(四)由国家承担投资风险,完全用借入资金投资开办的企业所积累的资产;

(五)用国有资产兼并、购买其他企业或者其他企业资产所形成的产权;

(六)政府财政拨款形成的房屋、大型仪器设备等固定资产;

(七)应当依法界定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特许经营等资源性资产。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对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并建立健全产权登记档案制度,定期分析和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国有资产产权状况。

第二十七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在进行改制、分立、合并、破产、解散、产权转让、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或者资产转让、拍卖、收购、置换时,必须依法采用公开招标投标的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资产评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组织所出资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并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审核确认。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企业国有资产的存量、分布、结构及其变动和运营效益等基本情况进行统计,掌握企业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和运营状况。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应当依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提交国有资产统计报表和国有资产经营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指标评价体系,对企业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财务效益、偿债能力、发展能力等情况进行定量、定性对比分析,作出准确评价。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必须通过依法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不得私下交易。

第六章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公司章程,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监事。

第三十三条

监事会依法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以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等进行监督,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监督检查报告。

第三十四条

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应当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如实向监事会报告重大事项,并定期报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召开董事会和研究企业改革发展、年度财务预决算、重要产权变动和重要人事调整等重大事项的会议,必须邀请监事会成员列席。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财务总监,对该企业的财务状况和运营效益进行监督。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生产经营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三十六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接受审计等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审计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完善科学决策机制,强化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工作。

第三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需要,依照有关规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购置、使用、处置进行监管。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或者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

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未按照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对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市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监督管理措施。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3:浙江大学本科课程考核管理办法

浙江大学本科课程考核管理办法(节选)

浙大发教[20**]112号

第二章考核方式与命题

第十条

考核方式

(一)考核分考试与考查两种。考核方式应根据课程性质和考核内容由相应任课或命题教师统一确定。一般可采取笔试、口试、机试、实践操作等方式,或几种方式相结合。

(二)在满足考核要求的前提下,鼓励教师结合课程实际对考核方式进行改革。应避免不结合课程实际而照抄照搬一些所谓的标准化测试等考核方式。

第十一条

试卷命题

(一)课程考核应根据“课程教学大纲”进行命题。注重考核学生基本知识、基本理论、基本技能的掌握及应用所学知识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注重考题对启发学生创新思维和培养学生创新能力的引导。

(二)考核范围广的课程,如公共基础课、专业基础课等课程,应努力创造条件,推行教、考分离;考前组成命题小组,负责试卷的组卷工作。

(三)试题的覆盖面要广,题型结构要科学,题量要适当,难度要适中,力求使试卷有良好的区分度。

(四)考试应准备考卷和备用卷,其难度和覆盖面应基本一致,两套试卷中应避免有重复题目。命题时,每份试卷需提供其相应的参考答案和评分细则。

(五)公共基础课由相应课程指导委员会或课程组组织命题,其他课程一般由开课学院的系(所)组织命题。课程考核命题工作一般应在考核前两周完成。

第三章试卷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试卷格式

(一)试卷采用全校统一制定的试卷卷首样式印刷,注明考核课程名称、学年学期、考核所需时间等信息,并注明是否闭(开)卷、允许携带的用品等信息。

(二)试卷要求字迹清晰、图形准确,无漏页漏题,经命题教师校对后,在考试前1周内打印密封。

(三)试卷由教务处指定的各校区试卷印刷点负责印刷。

第十三条

试卷保管

(一)各课程试卷在考核前后的各个环节中都必须严格保密。严禁在联网电脑上进行试卷的编制、打印工作,以防泄密。如发生泄漏试题情况,应及时报告相关学院和教务处,迅速采取措施,变更试卷或试题内容,同时追究当事人责任。

(二)评阅后的试卷(含电子版),应交开课院系教务管理部门登记封存,保存期5年。

(三)教务处、各院系应组织人员对评阅过的试卷定期抽查,以便了解课程考核情况。

第四章成绩评定与管理

第十四条

考核成绩的评定,可根据课程性质的不同,采用绝对记分法和相对记分法。成绩记录可采用百分制、等级制(优秀、良好、中等、及格、不及格,或A、B、C、D、E)或二级制(合格、不合格,或P、F)。

第十五条

学生考核不及格的,有1次补考机会。全校性“四统一”课程及部分学科基础课程由学校统一组织补考。参加其它课程补考的学生应参加下一轮该课程开课学期的选课,此时学生可以选择参加补考,也可以选择放弃补考、直接参加课程重修。凡选择参加补考的学生不参加课程的修读,直接参加期末考试或实验考核等,不缴纳重修费,补考合格的,成绩记60分(或及格),并注明“补考”字样。选择课程重修的学生经重修后所获课程成绩按实际得分记入学生成绩单。

第十六条

课程的总成绩由平时成绩(包括期中考试、课堂讨论、测验、作业、论文、到课率等)和期末考试成绩综合评定。其中,平时成绩比例根据课程性质由任课教师确定(一般不低于总评的20%),并在考前公布。

第十七条

教师应按照评分标准公正、科学地评阅试卷,综合评定的总成绩应客观、真实地反映学生对该课程的掌握程度和学习质量。凡量大面广的试卷(如公共基础课、专业基础课等),一般应该组织集中评阅,采取统一时间、统一评分标准、流水作业评卷的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任课教师在考试后1周内必须完成成绩评定和录入工作,安排补考的课程须在考后1天内完成评卷与成绩录入工作。总成绩输入教务管理系统后,打印一式2份并签名,一份交开课学院本科教育办公室存档(附该课程的学生平时成绩与期末考核成绩单及成绩分配比例),另一份交教务处存档。

第十九条

原始成绩档案由院系教务管理部门严格管理,不得遗失、涂改,除工作需要外不得随意查阅。学生对本人考核成绩如有异议,允许核查试卷。查卷须在下一学期开学2周内向开课院系教务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领导批准,由任课教师和教务员在教务管理部门核查试卷。非本校开设课程的考核或超过规定期限,不受理查卷。

第二十条

评卷确有差错需修改成绩,由评卷教师或任课教师向所属学院教务管理部门提出,填写《浙江大学现代教务管理系统学生成绩更正表》,经院系主管领导签字后,附相关材料报教务处修改。

篇4:新员工试用期成长指导管理办法

新员工试用期成长指导管理办法

1.目的:制定本办法,旨在新入职员工能够迅速适应公司制度与文化,新员工在试用期内能充分融入公司,并在试用期内综合素质及工作技能迅速适应本公司需要,提高公司人力资源利用效率,更高质量的为公司服务。

2.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公司全部试用期内新入职员工。

3.职责:

3.1各用人部门负责本办法的执行工作

3.2人力资源部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及管理工作

4.内容:

4.1评价

4.1.1新入职员工前来公司报到,由人力资源部为新员工办理入职手续,同时通知用人部门选择新员工指导老师人选两名。

4.1.2人力资源部对新入职员工进行入职培训,在培训过程中对员工进行全面考核,培训结束填写入职培训情况说明,说明内容包括:培训成绩、组织纪律、团队精神、工作技能、反应能力、创造力、执行力、学习能力、理解能力、沟通能力等。

4.1.3入职培训在员工入职两周内完成,在培训完成前,《新员工入职成长鉴定表》(见附件)可在培训结束后填写。

4.1.4对新员工进行评价后,人力资源部针对用人部门指定的两名指导老师中选择其中一名作为新员工老师,人力资源部指定的老师务必经过斟酌,选择一名在资历、兴趣、性格、能力与新员工相匹配,更有利新员工发展的指导老师。

4.2见习期

4.2.1此阶段为员工入职公司的一至二周,此阶段员工需熟悉公司规章制度及文化,熟悉各部门人员架构,并基本了解本部门工作内容、性质、流程。旨在培养员工职业道德素养,良好的学习与工作习惯,锻炼员工的沟通能力,实际工作开展的动手能力。

4.2.2指导老师必须具备耐心、细致的态度对待新员工,引导新员工从熟悉公司及部门实际情况入手,向新员工介绍部门内部人员分工情况,工作的内容以及新员工所在岗位的工作要求,向新员工讲解工作中的重点,结合工作实际向新员工介绍自己的工作心得与经验。在关注新员工工作的同时要对新员工充分关怀,使新员工迅速融入集体之中。总之,对员工各项素质与技能的发展做出应有的支持与监督。

4.2.3此阶段完成由指导老师对员工进行阶段内考核,填写书面考核内容。人力资源部对指导老师的考核结果信度进行调查核实。

4.3中期

4.3.1此阶段为员工入职公司的三至十周,此阶段员工需要融入公司集体,能够独立开展实际工作,了解自己的工作职责并能做出工作成绩,能够在工作中体现个人的思想。旨在建立员工工作的信心与热情,动手解决问题的能力,具备良好的职业素质。

4.3.2指导老师必须具备耐心、细致的态度对待新员工,对新员工的工作开展制定时间和工作计划,为新员工分配定量的学习与工作任务,使新员工在定量的时间中充分的学习与完成工作,给新员工充分的自我发挥空间,与新员工加强交流沟通,了解新员工的想法,并为新员工解决实际问题,使新员工对工作对公司充满热情和信心。总之,对员工各项素质与技能的发展做出应有的支持与监督。

4.3.3此阶段完成由指导老师对员工进行阶段内考核,填写书面考核内容。人力资源部对指导老师的考核结果信度进行调查核实。

4.4完成期

4.4.1此阶段为员工入职公司的十一至十三周,此阶段员工要在工作中体现自己的团队精神,同时能够独立分析判断问题并解决问题,在试用期结束时拿出自己的工作成果。旨在加强员工的执行力,分析判断与解决问题的能力,能够通过合作做出工作成果。

4.4.2指导老师必须具备耐心、细致的态度对待新员工,为新员工提供能满足本岗位要求的工作任务,给新员工充分的信任和帮助,使新员工在工作中能够做出实际的成绩。总之,对员工各项素质与技能的发展做出应有的支持与监督。

4.4.3此阶段完成由指导老师对员工进行阶段内考核,填写书面考核内容。人力资源部对指导老师的考核结果信度进行调查核实。

4.5试用期转正

4.5.1经过试用期的培养,人力资源部和用人部门经理对新员工进行全面考核,考察新员工的能力、素质与试用期的成长性,能达到预期标准的予以转正,不能达到预期标准的,延迟转正或者辞退。

附表:

新员工入职成长鉴定表

姓名

部门

入职时间

入职培训情况说明:(包括培训考核成绩、知识了解程度、组织纪律等)

人力资源部:

见习期(1-2周)情况说明:(包括学习态度、理解力、沟通力、潜力、组织纪律)

负责人:

中期(3-10周)情况说明:(包括工作进展、工作质量、工作效率、团队精神)

负责人:

完成期(11-13周)情况说明:(包括执行力、创造力、独力完成能力、工作成果)

负责人:

篇5:商标代理管理办法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0号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周伯华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商标代理秩序,保障委托人及商标代理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标代理是指商标代理组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及其他有关商标事宜。

本办法所称商标代理组织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的法律服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商标代理人是指在商标代理组织中执业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全国商标代理组织和商标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辖区的商标代理组织和商标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申请设立商标代理组织的,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条

商标代理组织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商标代办活动,并不得为从事上述活动提供任何便利。

第六条

商标代理组织可以接受委托人委托,指定商标代理人办理下列代理业务:

(一)代理商标注册申请、变更、续展、转让、异议、撤销、评审、侵权投诉等有关事项;

(二)提供商标法律咨询,担任商标法律顾问;

(三)代理其他有关商标事务。

商标代理人办理的商标注册申请书等文件,应当由商标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商标代理组织印章。

第七条

商标代理组织不得接受同一商标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委托。

第八条

商标代理人应当遵守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开展商标代理业务,及时准确地为委托人提供良好的商标代理服务,认真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商标代理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熟悉商标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具备商标代理专业知识;

(三)在商标代理组织中执业。

第十条

商标代理人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商标代理组织执业。

第十一条

商标代理人应当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把未经公开的代理事项泄露给其他机构和个人。

第十二条

在明知委托人的委托事宜出于恶意或者其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或者具有欺诈性的情况下,商标代理人应当拒绝接受委托。

第十三条

商标代理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

(一)与第三方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

(三)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代理组织合法权益的;

(四)从事其他非法活动的。

第十四条

商标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私自接受委托,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的;

(二)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即从事商标代理活动或者用欺骗手段取得登记的组织,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企业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六条

被处罚的商标代理组织及商标代理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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