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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学学生违纪惩处工作条例

编辑:管理文库2023-10-28

  您是否正在搜寻学生违纪相关文章,以下的中学学生违纪惩处工作条例文章就是与学生违纪相关的内容,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校纪校风建设,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培养社会合格人才,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本条例不仅是维护学校良好秩序和树立优良校风的必要手段,也是鼓励广大学生进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加强思想政治工作的重要措施。

  第三条对学生执行本条例应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实事求是,具体分析,集体讨论,慎重处理的原则,同时应做好受处分学生的思想教育工作。

  第二章处分种类

  第四条对违纪学生给予的处分分为:1、警告;2、严重警告;3、记过;4、留校察看(一年);5、开除学籍

  第三章处分界限和幅度

  第五条进出校违纪

  (一)进出校门不下车,不配合执勤人员查验,或校内骑车,不服从管理,屡教不改。给予点名批评至警告处分。

  第六条停车违纪

  (一)不按要求粘贴车牌号、停放自行车、电动车,不上锁等,屡教不改。给予点名批评至警告处分。

  (二)校内停车不锁,经教育不改。扣留车辆,点名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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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破坏绿化

  (一)攀折花草树木,践踏草坪,随意进入绿化场地。点名批评至警告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经济赔偿。

  第八条污染环境

  (一)乱丢废物,乱扔食品、粉笔头及杂物等。给予点名批评至警告处分。

  (二)涂抹学校各类文告。给予点名批评至警告以上处分。

  (三)污秽各类墙壁及公共设施。给予点名批评至警告以上处分。

  (四)在教学区、生活区打球、追逐、起哄。给予点名批评至警告以上处分。

  (五)在学校期间染发、留长指甲,佩带首饰、穿着奇装异服,男生留长发、怪发型。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对屡教不改,影响严重者给予警告处分。

  第九条在一学期内迟到、旷课时间达10学时以上者

  (一)累计过10学时。责令其检查,并在校内通报批评。

  (二)累计达15学时。给予警告处分。

  (三)累计达20学时。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四)累计达30学时。给予记过处分。

  (五)累计在30学时以上。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六)累计上课迟到三次(包括正课、自习课、实践课等学校规定的教学时间)作旷课一课时处理。

  第十条扰乱教学秩序

  (一)上课、做操、*等教育教学活动时讲话、听音乐、打电话、做与上课无关的活动,扰乱教育教学秩序,不服从教师管理。给予点名批评至记过处分。

  (二)引校外人员入校扰乱教学秩序。给予点名批评至记过处分。

  (三)考试作弊。该科成绩判为零分,并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经常不做作业。给予点名批评至警告处分。

  第十一条不尊重老师

  (一)不服从教师的教育和管理,辱骂老师,恶意给老师起带有侮辱性的绰号。给予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二)殴打教师。给予记过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二条打架、斗殴

  (一)肇事者、策划者、参与者,视其主从身份、斗殴规模、情节轻重和认识态度分别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二)携带管制刀具等凶器入校。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持凶器打架或为他人打架提供凶器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留校察看以上的处分。

  (四)为打架斗殴者作伪证,并给调查造成困难。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五)与校外社会人员不良交往,引导校外人员参与解决同学矛盾。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因此引发殴打事件,造成人员伤害。给予留校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十三条偷窃敲诈

  (一)偷窃。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二)敲诈未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敲诈已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四条沾染不良习气(恶习)

  (一)上课时间进网吧。给予点名批评至记过以上处分。

  (二)抽烟、喝酒或赌博。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三)在校内或学校附近公共场所打牌。给予点名批评之警告处分。

  (四)借阅、购买、传抄淫秽书画。给予严重警告至记过以上处分。

  (五)与同学不正常交往,产生不良影响。给予点名批评至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五条损坏公物和他人利益

  (一)非故意损坏公物,按规定赔偿;损坏公物和他人财物,赔偿损失,并给予点名批评至警告以上处分。

  (二)藏匿他人物品。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六条寄宿违纪

  (一)未履行请假手续出校。给予点名批评至警告以上处分。

  (二)私留他人住宿。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三)私自更换灯泡、私接灯头插座或使用家用电器。须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情节严重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四)到规定就寝时间不及时休息,从事影响他人休息的活动。给予点名批评至警告以上处分。

  (五)拒不履行宿舍值日职责。给予点名批评至警告处分。

  (六)随地倒水、倒垃圾。给予点名批评至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七条就餐违纪

  (一)通过插队等途径扰乱就餐秩序。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二)糟蹋饭菜。给予点名批评至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三)带头或参与滋事起哄,辱骂食堂工作人员。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四)本人行为造成食堂或他人饭菜损失,损坏饭堂财物。赔偿损失,并处警告以上处分。

  第四章裁决程序与审批权限

  第十八条违纪学生填写《学生违纪登记表》、《学生处罚登记表》、《思想汇报表》

  第十九条凡给学生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和开除处分,由班主任、学生处根据本条例提出意见,经校行政会议审议,报校长室批准。

  第二十条违纪学生本人不服可向校行政会议提出申诉,要求复议。

  第二十一条校行政会议复议的裁决为终裁。

  第五章善后工作

  第二十二条凡受各种处分者,处分布告在校内公布,同时也通知学生家长。处分材料均应存入学生档案。

  第二十三条受处分学生一年后,学校可根据受处分学生的悔改表现,由受处分学生提出申请,按批准处分的程序,确定是否给予撤消。

  第二十四条对受处分的学生,学校定期进行考察,学生每月向学生处书面汇报思想,及时帮助教育。

  第二十五条开除学籍者,发给学习证明。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处分界限和幅度”中的以上或以下,均包含本级处分在内。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经学生代表大会、家长委员会审议,校长室制定。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由学生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案例由****年10月1日起实行。

篇2:中学考场违纪界定处罚标准

  为了严肃考试纪律,对作弊、违纪学生的处理有章可循,特作如下规定:

  1.关于考试作弊的界定与处罚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均以作弊论处:

  (1)请人代考和代人考试者;

  (2)考试开始之后,翻阅或偷看与考试内容有关的书籍、笔记本、纸条或其他载体中信息者(开卷考试时,教师允许查阅的书籍,资料除外);

  (3)已给、已接或擅拿他人的答卷、草稿纸、纸条者;

  (4)在桌面、身体等处画写与考试课程有关的内容者;

  (5)在考场内以借用计算器、工具书、文具等物品的方式传递、接受有关答题内容者;

  (6)考试过程中借故离开考场,在考场外偷看有关内容或与他人交谈有关内容者;

  (7)利用各类电子储存器或各种通迅工具,在考试时查看或接收与考试有关内容者;

  (8)根据试卷卷面答题内容,经阅卷教师鉴定,并与学校有关部门共同确认为抄袭等行为者;

  (9)以任何形式夹带任何与考试有关信息者。

  对上述作弊行为,均当场终止作弊者考试资格,该课程成绩以零分计,给予记过、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2.关于考试违纪的界定与处罚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均以违纪论处:

  (1)考试开始后,桌内、座位旁放有与考试内容有关的书籍、笔记本等物品者;

  (2)未经监考人员允许,借用他人的计算器等物品、或开卷考试中借用他人的书籍、笔记本、文具等物品者;

  (3)擅自将各类通迅工具带进考场者;

  (4)擅自分拆考卷者;

  (5)造成他人偷看机会者;

  (6)离开考场未交卷者;

  (7)用任何示意、动作相互传递有关考试信息及有类似迹象者;

  (8)企图张望偷看他人的答卷或草稿纸以及有类似迹象者。

  上述违纪情况中,第一至第三条给予警告处分;策四条至第五条给予严重警告处分;第六条至第八条给予记过处分。

  另外,第一至第八条违纪行为中,经监考人员警告后重犯者,以作弊论处。

篇3: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12号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已于****年3月26日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年9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部长陈至立

  ****年6月25日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及时、妥善地处理。

  第四条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五条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第六条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七条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第二章事故与责任

  第八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第十一条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三条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十四条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章事故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第十六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情形严重的,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学校要求或者认为必要,可以指导、协助学校进行事故的处理工作,尽快恢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十八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

  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认为必要的,可以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

  第二十条经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双方就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调解人员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结束调解;在调解期限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调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

  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双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事故处理结束,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学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事故损害的赔偿

  第二十三条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范围与标准,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确定。

  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时,认为学校有责任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相应的调解方案。

  第二十五条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当地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医院或者有关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人体伤残标准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但不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

  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

  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第二十七条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第二十八条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学生的行为侵害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经调解形成的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应当由学校负担的赔偿金,学校应当负责筹措;学校无力完全筹措的,由学校的主管部门或者举办者协助筹措。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举办者有条件的,可以通过设立学生伤害赔偿准备金等多种形式,依法筹措伤害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学校有条件的,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参加学校责任保险。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在尊重学生意愿的前提下,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事故责任者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学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学校纪律,对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学校可以给予相应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无理取闹,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犯学校、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的,学校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

  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第三十八条幼儿园发生的幼儿伤害事故,应当根据幼儿为完全无行为能力人的特点,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其他教育机构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在学校注册的其他受教育者在学校管理范围内发生的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年9月1日起实施,原国家教委、教育部颁布的与学生人身安全事故处理有关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处理完毕的学生伤害事故不再重新处理。

篇4: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处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处理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中小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或者负有管理责任的范围内中小学生(以下简称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以下简称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保障学生人身安全,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学校依法负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

  第五条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及时。

第二章伤害事故的预防

  第六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和伤害事故预防的工作制度,监督学校落实预防伤害事故的措施。

  第七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的食品和饮用水的卫生状况以及疾病预防和控制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学校改进卫生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维护学校治安秩序,打击危害校园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校内治安、消防工作。

  工商、文化、规划、建设、质量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学校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国家、地方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及其他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

  第九条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伤害事故的防范,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不同年龄的学生的认知能力、身心特点、民事行为能力,经常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心理健康教育、自我保护和自救知识教育,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防范能力;

  (二)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和伤害事故预防的组织机构、工作制度,落实学校安全管理和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措施;

  (三)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和本市教学要求开展体育、实验和其他教育教学活动,组织学生参加与其生理、心理特点相适应的劳动、实习、考察、社会实践和其他集体活动,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四)提供、推荐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以及其他与学生的学习、生活有关的物品和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地方的安全、卫生标准;

  (五)加强安全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设备,应当停止使用,及时采取防护、警示措施并予以维修或者更换;

  (六)按照规定配备消防设备,保持安全通道畅通,对易燃易爆及有毒物品加强管理;

  (七)加强交通安全教育与管理,学校安排学生乘坐的交通工具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驾驶人员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八)对患有不适宜从事教育教学及辅助工作的疾病的教职员,不得安排其担任相应的工作;

  (九)加强学校门卫管理和学生住宿区的安全保卫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学校教职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工作纪律,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不得擅离工作岗位,不得有侮辱、歧视、殴打或者体罚、变相体罚及其他伤害学生的行为,不得在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学校的规章制度、纪律,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不得携带与教育教学活动无关的、可能危及自身或者其他学生人身安全的物品,不得从事危及自身或者其他学生人身安全的活动。

  第十二条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配合学校做好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有特异体质或者特殊疾病的学生,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告知并向学校提供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与疾病有关的书面证明。

  第十三条为学校、学生提供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以及其他与学生的学习和生活有关的物品和服务的单位、个人,应当健全各项安全保障措施。所提供的物品和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地方的安全、卫生标准。

  在学校内施工作业、参观访问或者开展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学校的安全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管理,落实各项安全保障措施,不得从事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活动。

第三章伤害事故的责任

  第十四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据过错归责原则确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学校的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二)学校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等不符合国家、地方的安全、卫生标准的;

  (三)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或者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四)学校组织的实习、劳动、体育运动等活动,违反了有关规定或者超出学生一般生理承受能力的;

  (五)学校向学生提供、推荐的药品、食品、饮用水、以及玩具、文具、体育器械等物品不符合国家、地方的安全、卫生标准的;

  (六)学校教职员对学生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

  (七)学校教职员未履行工作职责、擅离职守,或者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的;

  (八)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特殊疾病但未给予必要注意或者照顾的;

  (九)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或者负有管理责任的范围内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未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导致后果加重的;

  (十)学校知道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或者负有管理责任的范围内的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事前教育和及时制止的;

  (十一)学校发现或者知道学生有未到校或者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情形,但未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十二)学校安排学生乘坐的交通工具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驾驶人员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的;

  (十三)学校知道教职员患有不适宜从事教育教学及辅助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不承担法律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学生在自行上学、放学或者离校后又自行返校途中发生的;

  (二)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或者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范围内擅自离开期间发生,学校已尽到管理职责的;

  (三)学生在非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擅自进校或者在放学后自行滞留学校期间发生,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

  (四)学生有特异体质、特殊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的;

  (五)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或者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范围内突发疾病,学校已经及时采取救助措施的;

  (六)学生因自身原因自杀、自伤,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

  (七)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应当由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情形。

  在前款规定的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情形中,学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因教职员实施的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由致害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生或者其父母、其他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违***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纪律,实施了按其年龄、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已经告诫、制止,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明知学生有特异体质、特殊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知道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其父母、其他监护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因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由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

  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范围内,因第三人的行为或者突发性事件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以及其他物品和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学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伤害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条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立即采取救助措施,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二十一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属于重大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立即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在接到学校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镇范围内的学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在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的同时,应当报告本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条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成立事故处理小组或者指派专人负责事故处理工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协调、督促事故的处理。

  重大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学校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处理,也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请调解,或者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当指派专人进行调解,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调解。

  在调解期限内,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事故处理结束后,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结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伤害事故的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根据过错大小对受伤害的学生给予相应的经济赔偿。

  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公平原则,由学校或者当事人适当分担经济损失。

  学校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帮助。

  第二十七条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有争议的,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九条因教职员在履行职务中造成学生伤害的,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进行追偿。

  学生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受到伤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侵害人、不能确定侵害人或者侵害人没有赔偿能力的,相关受益人应当在受益范围内对其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三十条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

  第三十一条学校应当依据保险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参加学生伤害事故责任保险。

  本市以市或者县级市、区为单位统一组织公办学校办理学生伤害事故责任保险。其他学校可以参加市或者县级市、区组织的统一投保,也可以单独投保。保险费用由学校举办者承担。

  本市按照财政预算分级设立学生伤害事故处理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的筹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禁止将保险费用和专项资金向学生摊派或者变相摊派。

  提倡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学生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学校及其教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二)由于学校及其教职员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

  (三)瞒报、缓报或者谎报学生伤害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妨碍学生伤害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学校可以依据学籍管理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在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中,当事人以及其他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侮辱、殴打教职员的;

  (二)侵占、破坏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的;

  (三)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

  第三十五条教育、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学校,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设立的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各类中等专业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中等技术学校和其他中等以下教育教学机构(不包括各类学前教育机构);

  (二)学生,是指本条第(一)项范围内的在册学生,以及学校同意接收的其他学生;

  (三)教职员,是指校长、教师以及学校的其他职工;

  (四)学校的举办者,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民办学校的出资人;

  (五)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是指在学校内和学校组织安排的校外活动期间;

  (六)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范围,是指学校管理的校舍、场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等;

  (七)人身伤害,是指死亡、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以及其他影响人身健康的损伤。

  第三十七条学前教育机构中的学龄前儿童,少年宫、少年儿童活动中心、少年业余体校等校外教育机构中的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年1月1日起施行。

篇5:学校十佳学生评比办法

  为激励学生全面提高自身素质,明确在学习生活中的方向、方法和途径,学校将开展“十佳学生”评选的活动。通过此项活动我们将树立典型、宣传典型、学习典型,营造生动活泼、主动积极向上的氛围,探索自下而上的群众性的评选活动在育人中的作用。

  一、评选范围:

  凡在我校学习的学生均在评选范围之内。

  二、评选类型、条件:

  “十佳学生”类型:全面发展佳、思想品德佳、学习优秀佳、体育运动佳、自我管理佳、文艺科技佳、学生干部佳、助人为乐佳、见义勇为佳、社会实践佳等。

  “十佳学生”条件:符合基本条件和某一项特别条件,并对学校有突出贡献或对学校声誉有较大积极影响的。

  基本条件:行为品德考评在良好及以上,学习总成绩在良好以上,达标合格(特殊情况例外)。

  特别条件:

  全面发展佳:当年被评三好学生,且在艺术科技等方面有一定才能,并为学校作出较大的贡献。

  思想品德佳:当年被评为三好学生或优秀学生干部,关心集体、关心同学,事迹特别感人。或在学校(班级)小岗位中,起模范作用,在学校中起主人翁作用,表现特别突出的。或拾金不昧,数额较大。

  学习优秀佳:在省级及省级以上各类学科竞赛中获二等奖及以上荣誉或至少一次获得本校一等奖学金。

  体育运动佳:在市级及市级以上体育比赛中获得个人第一名及团体一等奖的主力队员。

  自我管理佳:战胜生活、身体等各种困难,自强不息,勤奋学习并取得优异成绩。或在住校生中,自理能力极强,并能起模范带头作用,在住校生中有较高威信。

  文艺科技佳:在市级及以上科技艺术类比赛中获一等奖。

  学生干部佳:有出色的组织才能,当年被评为优秀学生干部或已被任定为合格班长,且所在班级被评为区级及以上优秀班集体。

  助人为乐佳:长期在社会或在学校为他人服务,且为学校赢得较好声誉。

  见义勇为佳:勇于与不良现象作斗争,为营造良好的校园环境作出较大贡献。

  社会实践佳:在市级及以上劳技、创造发明类比赛中获一等奖;小记者中发表文章较多,质量较好,在社会中有一定影响;研究性学习中论文获得市一等奖或社会中有较好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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